(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金昌与叶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昌,叶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51号原告:陈金昌。委托代理人:姜毅国。被告:叶剑华。原告陈金昌与被告叶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昌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昌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叶剑华因需向原告陈金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1月8日,被告叶剑华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未约定利息,若逾期归还借款,则需支付每日1.8%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总金额百分比计算),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一切法律费用)。2014年12月8日,被告叶剑华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支付每日1.8%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总金额百分比计算),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一切法律费用)。以上款项经催讨未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代理费2000元。现原告陈金昌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各自本金10000元的利息);二、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陈金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剑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叶剑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叶剑华因需向原告陈金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1月8日,被告叶剑华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未约定利息,若逾期归还借款,则需支付每日1.8%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总金额百分比计算),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一切法律费用)。2014年12月8日,被告叶剑华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支付每日1.8%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总金额百分比计算),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一切法律费用)。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金昌与被告叶剑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叶剑华亦应按约及时偿还本息。对其中2014年8月8日出借的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中2014年11月8日出借的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约定了逾期还款需支付的滞纳金,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中2014年12月8日出借的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返还借款,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昌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0元,由被告叶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