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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诉向某、李某甲、李某乙、阿坝龙达草业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向某,李某甲,李某乙,阿坝龙达草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小金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某(系原告黄某之夫)。原告黄某(系原告李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郭伦,男,小金县争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系二原告之儿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母)。被告李某甲(系二原告之孙,被告向某之子)。被告李某乙(系二原告之孙,被告向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喻大全(系被告向某之表兄)。被告阿坝龙达草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阿坝州阿坝县畜牧局。法定代表人:黄明照,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黄某诉被告向某、李某甲、李某乙、阿坝龙达草业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黄某于2015年2月13日以和被告私下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李某、黄某提出撤诉理由充分,且意思表示真实,该申请是原告李某、黄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齐、黄某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46.00元,减半收取3423.00元,由原告李某、黄某承担。审 判 长  高 兰审 判 员  滕于光人民陪审员  李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