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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监视居��。2014年12月25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唐某甲经玉柴物流基地“大通道”信息部介绍与席某、王某达成运输协议;当日17时,被告人唐某甲依合同驾驶桂C×××××货车从广西宾阳运输西瓜往湖南长沙,途中车辆发生故障,当车辆行至本县溶江镇白竹铺境内时,被告人唐某甲将车停放在“老刚仔汽修”店维修,并以车辆维修为由向席某、王某索要维修费人民币15000元,其实际维修费人民币1600元。席某、王某不同意支付后,被告人唐某甲于6月15日将车上西瓜出售,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唐某甲到兴安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所得赃款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货物运输协议书、证人庄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席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甲退出所得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莫仁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