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轶麟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轶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陈轶麟。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唐庚荣。委托代理人刘云。委托代理人张扬帆。原告陈轶麟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轶麟诉称:原告通过招聘于2013年8月15日至被告处从事保险续收服务及销售工作,但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要原告签订一份业务人员委托合同,并称嗣后会录用其为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始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遂于该日提出辞职。原告认为,原告实际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当时为了工作无奈签了委托合同,且该委托合同被告方负责人签字一栏为空白没有签字,而委托合同上要求原告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获得资格证,但原告没有该资格证,只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8月15日签署的《续收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未生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当时在招聘广告中明确写明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也自愿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负责人处虽没有签字但有公司章并不影响合同生效,且原、被告双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委托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发布招聘保险代理等信息中明确写明:通过招聘评测后签订代理人协议,经过相关考核达到公司要求后可申请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续收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约定:双方基于本委托合同(非劳动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授权原告在上海行政区域内开展约定的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活动。该合同书第三十一条载明:本合同自甲方(被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在全部满足三项条件时生效,其中一项为乙方(原告)已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证》。嗣后,原告即从事被告公司的保险续收服务及销售工作,至2014年7月1日离开。另查明:《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该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而该规定第六条载明: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取得被告执业证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续收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本案被告系在本市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原告则于2013年8月12日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故被告可以聘用或委托原告成为其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但根据自愿原则,订不订合同、与谁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如何等,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续收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基于本委托合同(非劳动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另,该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自2013年7月1日起变更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轶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