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海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海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蒋卫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王进合,江苏正大发展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卫东、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折价款100万元加利息10万元、子女抚养费340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1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公司折价款100万元并支付未支付部分的相应利息,主张的利息以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进行计算;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8月起计算至2014年12月(合计41个月)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辩称:一、1、关于离婚之后付款情况,付给原告现金3万元,银行转账给原告18万元,汽车理赔支付原告22200元,另外支付原告的汽车理赔10900元暂时还未到账,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18098元,为原告代缴5个月住房公积金大概是1000多左右。2、在2011年7月31日,即双方办理离婚的前一天,原告擅自从广西客户聂祥勇处收了10万元,我方认为应当从100万中抵扣。3、在2011年下半年,原告在盐城宝龙商场大厅一楼大卖场向被告进货229635元货物,还有17万多元余款未支付,这个余款也应当从100万中扣取。4、原告妹妹朱美萍,在2011-2012年从被告处拿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33308元。在2012年,对账时,原告提出货款不要问其妹妹讨要,向原告结算即可。也应当从100万中抵扣。5、广西南宁的客户在离婚的时候交接帐,告知被告有45万元应收款,被告接手后问客户索要,客户的付款凭证上显示只有15万元了,在离婚前原告私自向客户拿了30万元。后被告与原告核对,原告承认了此事,认为这个30万元是每人一半。按照原告的诉状说被告没有付款100万元是不存在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资金,望法庭进行核实。二、原告主张10万利息是不存在法律依据的,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三、关于子女抚养费。在离婚之后,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认为不应该在本案处理,应当另案起诉。四、关于离婚协议,是显失公平的。请求法院予以变更。五、蒂诺马公司名下的苏E×××××中华牌轿车,现在原告处,要求从100万元中扣除。六、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2个商标,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处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一、财产分割:保时捷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归付某所有,余款付某付清;奔驰E200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归朱某所有,余款朱某付清……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座落在海虞河口村资产归付某所有,该公司的债权由付某享有,该公司的债务由付某承担。付某将公司资产中以壹佰万元折款付给朱某,付款方式是本协议签定时起每月支付朱某20万元,付完为止……三、子女抚养:朱付茂,2001年12月20日(生),抚养权归女方,有朱某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1000,付到小孩十八周岁止)。小孩探视,只需小孩同意,随时带走……”。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付某,付某占该公司80%股权、朱某占该公司20%股权,原、被告离婚后,该公司至今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公司折价100万元不仅包含原告的投资份额,还包括公司所有的资产以及收益在内。再查明:双方离婚后,苏E×××××归被告付某所有,但仍登记在原告朱某名下,该车辆并未进行过户登记。离婚后,朱某为被告垫付该车的贷款共计174996元(即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9月12日、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2日、2012年1月12日各支付该车贷款29166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9月1日、11月13日各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3年1月7日支付原告3万元,以上合计18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上述18万元是被告支付原告关于车贷的垫付款174996元,多余的款项5004元,原告同意退还;被告则认为归还贷款是另外结算的,18万元是履行本案100万元所支付的款项。另查明:离婚后,因苏E×××××汽车未过户,该车发生事故产生的理赔款22200元支付至登记车主原告账上,并未支付实际车主付某。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该款是暂时为被告保管的,原告可以另行支付被告,也可以在本案中直接扣除。另查明:离婚之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企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互助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工伤保险、企业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合计18098元。另外,离婚之后,被告替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113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上述被告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茄克695件(货值34750元)、包装2000套(货值5000元),合计397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上述货款在本案中的公司折价款100万元中进行扣除。再查明:2011年7月30日,广西南宁比尔萨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祥勇将其公司欠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10万元汇至朱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相关付款情况,经本院向农行查询,付某通过农行网银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朱某13万元,于2012年7月8日支付朱某3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支付朱丽萍167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13万元系被告驾车撞了原告的车辆,造成车损13万元,因两辆车行驶证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所以未有进行保险理赔,由被告直接支付车辆修理费13万元;3万元系被告汇给原告,让原告办理车辆保险的款项;167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则认为13万元和3万元均是履行本案所涉及的100万元,16700元系被告代原告结算支付朱丽萍老师的补课费。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企业登记信息、银行交易记录、车辆保险理赔资料、保险费缴费清单、公积金缴费材料、收货单记录、广西南宁比尔萨斯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及汇款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公司折价款100万元;2、被告对于本案100万元的履行情况;3、原告对于本案1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是否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及利息如何进行计算;4、抚养费是否应该在本案一并进行处理。1、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公司折价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公司折价款100万元,该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双方设立的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的资产归付某所有,该公司的债权由付某享有,该公司的债务由付某承担,付某将公司资产以100万元折价给付朱某,付某自协议签订时(2011年8月1日)起分别每月支付朱某20万元直至付清,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依照协议进行履行。被告辩称该协议财产处理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并未在离婚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主张变更或者撤销,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碍难支持。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公司折价100万元不仅包含原告的投资份额,还包括公司所有的资产以及收益在内。故被告离婚后应给付原告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公司折价款100万元。2、被告对于本案100万元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离婚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9月1日、11月13日各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3年1月7日支付原告3万元,以上合计18万元,该款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贷174996元并非同一数额且从付款时间看无法与车贷还款时间分别相互对应,故原告主张18万元为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车贷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上述18万元应为履行公司折价款100万元的款项,至于原告垫付的车贷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宜处理。另外,被告还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13万元,于2012年7月8日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认为上述13万元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汽车修理费,3万元系被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车险,不属于履行本案100万元的款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支持,故本院认定上述16万元亦属履行公司折价款100万元的款项。上述被告合计已支付34万元。鉴于苏E×××××汽车的保险理赔款22200元、被告代缴社保18098元、被告代缴住房公积金1134元、原告应付被告货款3975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并且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并在100万元里进行抵扣,故上述款项(合计金额81182元)应视为已支付部分,并在本案中的100万元里进行抵扣。被告辩称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2011年7月31日,原告擅自从广西客户广西南宁比尔萨斯服饰有限公司处收了10万元应收款,应当从本案的100万元里进行抵扣,原告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款属于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债权),应折合在公司的资产里面,鉴于公司资产折价100万元形成于离婚登记之前,故该款不应属于本案100万元的履行款在本案予以扣除,本案不宜处理,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可以向原告或者广西南宁比尔萨斯服饰有限公司另行主张该债权;被告还辩称原告在盐城宝龙商场大厅一楼大卖场向被告进货229635元货物,还有17万多元余款未支付,这个余款也应当从100万中扣取,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所载的业务发生在2011年11月7日以及之后,属离婚之后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案不宜处理;被告还辩称原告妹妹朱美萍在2011年至2012年间从被告处拿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被告货款433308元,在2012年对账时原、被告与朱美萍三方口头约定该部分货款从100万元中抵扣,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存在口头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也不宜处理;被告还辩称在离婚前原告私自向广西南宁的客户拿了30万元应收款,双方约定一人一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还辩称登记在苏州蒂诺马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中华牌轿车应在本案100万元中进行扣除,对此,原告认为该车目前由原告父亲在实际使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原告还辩称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2个商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认为2个商标属于婚前财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综上,被告对于本案100万元仍有578818元未履行。3、原告对于本案1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是否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及利息如何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100万元的未支付部分(即扣除已支付部分以及抵扣部分)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进行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根据离婚协议书,被告应给付的100万元应于2012年1月1日之前全部履行,现被告未支付部分(扣除已支付部分以及抵扣部分)均已逾期履行,造成了原告该部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关于未支付部分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抚养费是否应该在本案一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虽然本案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签订,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有子女才有权向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被告要求给付抚养费。故原告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折价款578818元并支付以578818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8297元,被告付某负担1140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的剩余部分11403元由被告付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晓东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大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