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新永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永,刘国庆,贺成志,秦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永,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厚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国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岳保国、刘健,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成志,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峄城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继文,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洪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永、贺成志、秦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告人刘国庆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永及其辩护人杨厚军、被告人刘国庆及其辩护人岳保国、刘健、被告人贺成志及其辩护人梁继文、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徐洪平、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新永、刘国庆、贺成志、秦某等人预谋后,为盗掘文物,有分有合,先后至滕州市羊庄镇、姜屯镇、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等地探测、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新永与他人预谋后,至滕州市某村肖某某地里,盗掘古墓葬一处,盗得金属古剑一把。经滕州市文物局勘查,该处在滕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西薛河村遗址保护范围内。该项事实,被告人王新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滕州市文物局出具的证明,滕县革命委员会关于公布全县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及图纸册页,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新永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新永、刘国庆等人预谋后,携带洛阳铲、探针等工具驾车至滕州市某村的高台上进行探测。经滕州市文物局勘查,该处在山东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庄里西遗址保护范围内。该项事实,被告人王新永、刘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滕州市文物局出具的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及图纸册页,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刘国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新永、刘国庆、贺成志预谋后,驾车至枣庄市某村东200米左右的小路西侧沟边挖掘盗洞,盗掘古墓葬一处,盗得陶器等物品。经枣庄市峄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勘查,该处在山东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望夫台遗址范围内。该项事实,被告人王新永、刘国庆、贺成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枣庄市峄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证明,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及图纸、照片册页,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贺成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新永、刘国庆、贺成志、秦某等人预谋后,驾车至江苏省某村高某某的玉米地里挖掘盗洞,盗掘古墓葬一处。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文物局勘查,该处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点山庄墓群范围内,所盗墓穴为西汉时期。该项事实,被告人王新永、贺成志、刘国庆、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文物局出具的证明,徐州市贾汪区文物局提供的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4年6月30日,滕州市公安局侦查员从被告人刘国庆住所内搜查出松鼠牌猎枪一支(编号为94xxx75)、子弹十发。经鉴定,该松鼠牌猎枪为枪支。该猎枪系被告人刘国庆从被告人薛某某处取得。2014年9月11日,滕州市公安局侦查员依法对被告人薛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猎枪弹壳三十八个、猎枪子弹底火七百一十五个、猎枪子弹三个、发射火药一包。该项事实,被告人刘国庆、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国庆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藏匿地址,使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罪嫌疑人。该项事实,有拘留证、逮捕证及公安机关在逃人员撤销表、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新永住处扣押探铲、探针、铁锨、铲子、陶器、疑似玉石等物品一宗;从被告人贺成志住处扣押探铲、探针、镐、铁锨、铁铲、金属探测仪、陶器等物品一宗;从被告人刘国庆住处扣押猎枪1支、猎枪子弹10发、陶器3个;从被告人秦某住处扣押陶罐、陶瓷瓶、铜花瓶、铜镯子、洛阳铲、探针等物品一宗;从被告人薛某某住处扣押猎枪底火、弹壳、子弹、火药等物品一宗。该项事实,有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永、贺成志、秦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告人刘国庆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庆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新永、贺成志、刘国庆、秦某、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国庆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庆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新永、贺成志、刘国庆、秦某共同预谋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四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新永、贺成志、刘国庆、秦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国庆的辩护人所提“王新永、刘国庆在滕州市某村的高台上仅实施了探测行为,并未实际挖掘,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地质坚硬未继续用探针探测,并非自动放弃犯罪,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辩护人所提“秦某检举揭发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是其盗掘古墓葬犯罪的共同作案人,其对杨某某的检举行为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为立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文物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永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国庆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贺成志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秦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公安机关扣押的探铲、探针、铁锨、铲子、陶器、疑似玉石、镐、铁锨、铁铲、金属探测仪、猎枪、子弹、底火、弹壳、火药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马士武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