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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曾贤波与黄鑫、黄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黄A,黄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曾某,住所地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黄映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黄A,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广州市流动人员登记信息)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第二被告黄B,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黄安镇黄安村,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75********。委托代理人叶小雷,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梓琪,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A诉第一被告黄B、第二被告黄C、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映波,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雷、黎梓琪、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洛溪大桥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洛溪59号路灯对开路面,遇到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洛溪大桥在其车道前方由南往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抢救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车主,第三被告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66414.68元,包括医疗费44192.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253.33元、鉴定费855元、××赔偿金18145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住院用品费10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发时车辆借给第一被告使用。因我对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支配权,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另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确向第三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第一被告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由法庭审核,但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且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第三被告己在交强险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确认。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可8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另主张。护理费可按照每天70元计算。误工天数是140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工资,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按原告户籍地标准计算。赔偿系数应为12%。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洛溪大桥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洛溪59号路灯对开路面,遇到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洛溪大桥在其车道前方由南往北行驶,结果小型客车车头右侧追尾碰撞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追尾碰撞自行车,认定第一被告驾驶灯泡不合格机动车在道路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是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天被送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治疗,从当日至2014年6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骨折;3、右距骨骨折;4、左顶部头皮下血肿;5、左肘部皮肤挫裂伤术后;6、左膝关节皮肤擦伤;7、脑震荡。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避免剧烈活动……3、近3个月每个月复查一次X光片,3个月后每2个月复查1次,约1年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之后,原告再以“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右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由,到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31天。出院后,原告还进行了多次门诊检查治疗。上述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共花费医药治疗费共44192.59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曾A现遗留右踝关节内线性骨折愈后、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愈后和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第二被告是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也在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约定:(黑体字)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发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另第三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调查档案,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记载:粤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4月11日检验时,……该车灯光装置右后小灯,制动灯不亮,其余灯光齐全有效,经检测,右后小灯制动灯事故前烧灯泡,因此不符合技术要求,所以灯光不合格。2014年4月9日向黄B作的询问笔录,其中,黄B回答称:2014年4月9日00时30分左右,我和朱某、邱老板三人在番禺吃完夜宵后,出发去南洲北路的一间会所内洗澡;当车途经洛溪大桥下桥位机动车道时,与一个不知名物体发生碰撞;事后,我没有停车,并加速逃离现场;……在会所内洗澡完后,直到17时才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澧县复兴厂镇万松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证实原告曾A的父亲曾某于1954年6月22日出生,母亲胡某于1957年12月29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成年儿子;曾某、胡某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由儿子扶养。2、广州市番禺区南村衡杰服装厂(个休户)的工商登记单及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至2014年4月一直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未上班。3、广州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记载原告来本市日期2008年3月25日。4、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证实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办理了居住证,地址在番禺区南村镇。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是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肇事后不存在逃逸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承保人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鉴定费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本案中,事故车辆虽然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因第一被告在肇事后逃逸,第三被告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成,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作出提示说明。由于第三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已对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以黑体字加以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第三被告主张应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肇事车辆的检测报告,反映车辆在肇事时虽然存在灯光不合格的情况,但仅是“右后小灯,制动灯不亮,其余灯光齐全有效”,而本案事故是肇事车车头右侧追尾碰撞自行车。因此,该灯光不合格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由于现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意见: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提供的病历、出院医嘱、治疗费单据,反映发生医疗费金额共44192.59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已提供医嘱证明日后需发生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计至伤残鉴定时共214天。根据原告首次住院时间是61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因此,全休期间已包含了第二次住院的时间。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51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工资,原告已提供了任职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收入证明,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51天=17113.3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2次住院92天为736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项酌情按500元计算。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2天为9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8、××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单位所作的评残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已长期居住在广州市,故其提出按照广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构成3个十级伤残,故××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0.12=78236.8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需要赡养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曾某(24105.6元/年×20年×0.12÷2=28926.72元)、胡某(24105.6元/年×20年×0.12÷2=28926.72元),共57853.4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12000元。11、鉴定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840元确认。原告要求计赔855元,不予支持。12、用品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押金单证明支出住院租床押金100元,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款属于支出后不能退回的费用,故对此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各赔偿项目金额为238296.24元。因之前第三被告已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此可视为第三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金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扣减医疗费后,损失余额184103.65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对于其余部分的损失118296.24元(包含未赔偿的医疗费损失44192.59元),扣减第一被告已付的20000元,余额为98296.24元,应由第一被告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二、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98296.24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8元,由原告负担578元,由第一被告负担977元,第三被告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时迁黄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