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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苑玉芳与孙高明、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张立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刘五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玉芳,孙高明,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张立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刘五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玉芳,女,汉族,1964年11月21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卢云、班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高明,男,汉族,1959年12月22日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镇闫家屯村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鲁运张家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权,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1楼。(下称中华联张家口支公司)负责人乔史律,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五毛,男,汉族,1959年12月27日生,住乌兰察布市。上诉人苑玉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苑玉芳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高明、中华联张家口支公司、刘五毛、新鲁运张家口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13日8时20分,张志强驾驶张立权所有的冀GB67**/冀GL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运煤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4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高明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及驾驶人刘五毛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又碰撞在路南侧施工作业的由王小民无证驾驶苑玉房所有的无号牌小黄牛牌三轮车上,造成孙高明、刘五毛及王小民受伤,四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和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高明和王小民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五毛无责任。冀GB67**/冀GL9**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新鲁运张家口分公司,实际车主是张立权,该车投保在中华联张家口支公司(其中二份交强险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王小民无证驾驶的小黄牛牌三轮车的实际车主是苑玉房。三辆三轮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孙高明受伤后,分别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27天,在内蒙古呼和浩特新雅医院住院63天,孙高明住院期间,张立权垫付医疗费25000元;苑玉房垫付医疗费3000元。孙高明住院共花销医疗费58322.14元、残疾用具380元。孙高明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28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112元,车辆修理费11980元。孙高明父亲孙玉生生于1935年8月8日,母亲马录林生于1938年6月18日,儿子孙亚鹏生于1997年7月13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高明、王小民二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五毛无责任,且各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孙高明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志强驾驶的冀GB67**/冀GL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张立权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王小民无证驾驶无号牌小黄牛牌施工三轮车车主苑玉房承担此次事故1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对于孙高明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苑玉房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刘五毛在其所有的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以上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孙高明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孙高明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及车损,二次手术所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被告方有异议。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故本院酌定3000元。现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58322.14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90天×40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护理费8244元(90天×91.6元)、误工费14472.8元(91.6元×158天)、伤残赔偿金92600元(2315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被抚养人父亲孙玉生生活费1276.4元(5年×6382元÷5人×20%)、母亲马录林1276.4元(5年×6382元÷5人×20%)、儿子孙亚鹏3543.4元(2年×17717元÷2人×20%)、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380元、车辆损失11980元,共计236295.1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8244元、误工费14472.8元、伤残赔偿金9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6.2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6100元,共计166513元。由中华联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高明102942元,由苑玉房所有的车辆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孙高明51471元,由刘五毛在其所有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12100元。剩余的赔偿款69782.14元的70%即48847.50元,由中华联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由苑玉房承担15%即10467.3元。据此,判决为: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及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共计102942元。2、被告苑玉房在自己的车辆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51471元。3、被告刘五毛在自己的车辆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100元。4、以上赔款余额69782.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48847.5元,由被告苑玉房赔偿15%即10467.3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25827.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张立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苑玉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执行中相抵顶。)案件受理费47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孙高明承担1005元、由被告张立权承担4690元、由被告苑玉房承担1005元。原审法院宣判后,苑玉芳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兴和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责任比例分配不当,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的精神。原审法院没有尽到对定案证据进行审查的职责。另外,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和限额外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的责任认定不当,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中华联张家口支公司以同意原审判决做了答辩。被上诉人孙高明、张立权、刘五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苑玉芳在一审庭审答辩中自认,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我无能力承担,原告的受伤我表示同情,在我有限的能力下赔偿2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苑玉芳、张立权、中华联张家口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均表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加之,公安交管部门现场勘验、调取证据、作出责任认定的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公安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据此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冀GB67**/冀GL9**挂号车在中华联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王小民、刘五毛驾驶的三轮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分别应在交强险责任和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50元,由上诉人苑玉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刘瑞胜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边 芳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