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秀清与上海宝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清,上海宝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224号原告梁秀清。委托代理人王秀芳。被告上海宝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海峰,总经理。原告梁秀清与被告上海宝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清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芳、被告上海宝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清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驾驶的车辆虽然系原告所有,但是原告平时接受被告的管理,以被告名义对外工作,每月被告会以开会形式对原告等驾驶员就服务质量、职业道德等进行管理整顿,对于原告带教的学员数量也有硬性要求,否则要进行罚款处理。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故受伤,为认定工伤,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宝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该劳动合同系因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而签订,当时若不签订被告则会被扣分,影响驾校评级,但该劳动合同事实上并未履行。双方系按照另行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履行,由原告将其自行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处,每月按照学员数量向被告缴纳管理费,被告并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关于管理,也只针对学员投诉教练乱收费、“敲竹杠”、开班时间过晚等问题对教练员进行开会整顿,也并非每月开一次会,对于具体授课时间、授课方式都是由教练和学员自行协商安排。关于学员数量的要求仅在2013年实施过,后未再有该要求。原告由案外人缴纳社会保险,且也实际工作,原告系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仲裁裁决。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其在案外人处每天工作时间仅为2小时,由于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为了能领取养老金故利用业余时间至案外人处工作,但与案外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调解协议,原告表示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以为确认挂靠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其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不应成为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自受聘之日起,担任教练员工作。专职或兼职由甲方(被告)安排。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业务,工作能力和表现,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第四条工作纪律:1、乙方应全心全意为学员服务,应做到热心、耐心、细心地带教或服务。2、乙方工作时不得吸烟与喝酒、教学与管理中不得索取学员钱物。3、乙方应严格遵守培训部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服从甲方的管理与教育。4、乙方如是教练员,应严格遵守教练车使用的规定。……”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了车辆全额承包合同。2012年1月10日原告(乙方)又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车辆全额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原乙方出资购车,牌照、额度由甲方提供,车身价值属于乙方,牌照额度属于甲方所有的车号牌为:沪B89**学的桑塔纳教练车。乙方继续在甲方的管理下使用该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乙方不得将车辆承包、转让给第三者。并应严格遵守教练车的使用规定。……六、遇以下情况,不受协议有效期限制,甲方可单独终止协议,停止乙方学员的开班,待乙方已开班学员全部结业,将牌照收回。……3、教练员酒后驾车被查处4、教练员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培训班造成不良影响5、年培训量32人以下的。……7、为提高教练车的经济效益,乙方承包甲方的车辆后,年结业量必须达到32人。达不到32人的,乙方必须对甲方作出每差一人补偿人民币500元。……”另经查,原告工作中所使用的车辆由其全额出资购买,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在向被告按照招录人员数量缴纳一定数额的办证费、考试费、交规费、税费等后,学员缴纳的剩余款项由原告取得。2014年4月29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再经查,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如下协议:一、上海宝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确认在2008年1月1日—2014年8月19日期间与梁秀清存在挂靠关系。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又经查,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表示会针对学员投诉教练乱收费、“敲竹杠”、开班时间过晚等问题对教练员进行开会整顿。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车辆全额承包合同、车辆全额承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然其所称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按照车辆全额承包协议结算,但是在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该车辆全额承包协议并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名义带教学员,被告对原告的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工作进程亦均有要求,可以体现出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工作纪律在事实上得到了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关于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以其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确定,且原告关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解释符合常理,故并不因为人民调解协议中确认了挂靠关系就否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梁秀清与被告上海宝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宝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