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洪卿熠与洪仁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初字第00371号原告:吴卿熠,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张桂列,安庆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庆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仁启,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洪卿熠诉被告洪仁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卿熠的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仁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洪卿熠诉称:洪仁启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吴卿熠购买布料,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结算,洪仁启结欠吴卿熠布料款57269元,洪仁启出具欠条。之后,吴卿熠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洪仁启支付洪卿熠布料款57269元,本案诉讼费由洪仁启负担。洪仁启未提出答辩。洪卿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卿熠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洪仁启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洪仁启欠吴卿熠货款的事实。洪仁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吴卿熠所举证据经审核作如下认证:洪卿熠所举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洪仁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洪仁启多次向吴卿熠购买布料,双方经过结算,洪仁启于2014年1月8日向吴卿熠出具了填充式欠条,内容为“欠条结至2013年12月31日:兹结欠吴卿熠人民币伍万柒仟贰佰陆拾玖元整(57269元),特此欠条为据。合同履行地:石狮市灵秀工业区欠款人洪仁启2014年1月8日(注:欠款以此依据为准,此前所立收、付据作废无效)”。现洪卿熠以洪仁启未还款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洪仁启就其所欠布料款57269元向洪卿熠出具了欠条,洪仁启与洪卿熠之间因买卖布料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欠条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债权人洪卿熠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洪卿熠起诉后,洪仁启仍不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洪卿熠要求洪仁启偿还欠款57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仁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洪卿熠偿还欠款57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洪仁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周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在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