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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1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8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男,48岁(1966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石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男,49岁(1965年5月2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原审被告人王×1对附带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1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5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路边,被告人王×1因琐事与史×发生纠纷并互殴,双方均受伤,后双方被劝开并离开现场。史×不久又返回去找王×1一方理论,与王×1之子王×2(另处)相遇后发生争吵并互殴。史×被殴致“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胸骨体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王×1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1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史×后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病缓收。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1的家属交纳人民币6万元作为赔偿款,现在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王×2、吕×、崔×等人的证言、民航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王×1的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1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预交了赔偿款,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王×1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是因被害人史×到其家偷狗所引发;被害人史×手持菜刀追砍其家人,其进行防卫而致被害人受伤;事发后,其家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石伟所提辩护意见是:本案因被害人史×到王×1家偷狗而引发;史×后又持刀与王×1互殴;被害人史×存在明显过错,原判量刑偏重。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路边,被告人王×1因琐事与史×发生纠纷并互殴,后双方被劝离现场。史×不久又持刀返回,遇王×1之子王×2(另案处理)即发生争吵并互殴,王×1闻讯再次与史×发生互殴。史×被殴致“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胸骨体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王×1身体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1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史×后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病缓收。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1的家属交纳人民币6万元作为赔偿款,现在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王×2、吕×、崔×等人的证言、民航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王×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1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被害人史×到王×1家偷狗所引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1与被害人史×就本案案发的起因双方各执一词,在案证据并不能支持王×1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1所提被害人史×手持菜刀追砍其家人,其进行防卫而致被害人受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史×后又持刀与王×1互殴的辩护意见,经查,王×1与史×被劝离后,史×又持刀返回,在与王×2发生争吵并互殴时,史×所持菜刀已被夺下,王×1再次与史×互殴时,史×既未持刀也未持刀追砍王×1家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1的供述、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吕×、崔×等人的证言在案佐证。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王×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1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史×存在明显过错,可依法对上诉人王×1从轻处罚。上诉人王×1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被害人史×存在明显过错的情节未予充分考虑,导致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3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桢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德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