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周连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被害人王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戊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害人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害人王某戊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被害人王某戊次女),1962年1月7日,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王家芝麻沟村二组19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害人王某戊长女王友春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害人王某戊长女王友春长女),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张家芝麻沟村。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宋卫芳,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连营。诉讼代理人张文龙,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卫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鲁Q××××ד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与文泗公路交汇处北300米路段时,将推行人力三轮车过路的王某戊撞倒,致王某戊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及被告人孙佰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王有爱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丙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近亲属王某戊死亡,要求被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连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附带诉讼原告的主张供认不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应按照实际户口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相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鲁Q××××ד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与文泗公路交汇处北300米路段时,将推行人力三轮车过路的王某戊撞倒,致王某戊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与被害人王某戊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戊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戊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戊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被害人王某戊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王某戊长女王友春(已病故)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王某戊长女王友春(已病故)之女。被害人王某戊自2009年起与其子王某丙居住在临沂市供销社家属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连营系鲁Q××××ד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人张某丙与周连营为雇佣关系。鲁Q××××ד燕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21时许,在省道229线与文泗路交汇北300米路段,我父亲推着人力三轮车被撞了。(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戊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车主周连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除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日期。被害人王某戊出生于1940年2月25日。(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丙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传唤方式抓获。(7)临沂市供销社家属院业主委员会和汪沟镇东汪沟村二组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帮其三子王某丙接送孩子,被害人王某戊自2009年8月起,一直随王某丙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供销社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8)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戊与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丙、长女王友春(2011年10月9日病故,生前育有2个子女,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次女王某丁,其父王京传与其母王闵氏已去世。(9)被告人张某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丙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连营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戊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鲁Q××××ד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该车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王有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本院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支持死亡赔偿金169584元、丧葬费2382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69584元、丧葬费23826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93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王有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