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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杜小锵与王鹏强、鄢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锵,王鹏强,鄢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杜小锵,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鹏强,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鄢赛红,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杜小锵与被告王鹏强、鄢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千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强、鄢赛红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为4%。原告于当日分六次共计转账288000元至被告王鹏强的银行账户,并支付12000元的现金。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王鹏强、鄢赛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鹏强、鄢赛红均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相应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借条,以此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即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支付业务回单凭证六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共计转账汇款288000元给被告王鹏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鹏强、鄢赛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王鹏强、鄢赛红签名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支付业务回单凭证六份,有加盖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田安路支行业务办讫章,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其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款项汇入王鹏强农行泉州市分行6228480682319777418或中行泉州市分行6217856400012142494的银行账户内。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计288000元至被告王鹏强账号为6217856400012142494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鹏强、鄢赛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虽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载明其两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该借条中亦载明款项应汇入被告王鹏强开设于农行泉州市分行6228480682319777418或中行泉州市分行6217856400012142494的银行账户内,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及支付业务回单凭证所载,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仅转账288000元至被告王鹏强的银行账户,结合双方对月利率为4%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先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款金额应按288000元认定,对原告主张其于同日交付12000元现金给被告王鹏强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鹏强、鄢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强、鄢赛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小锵借款本金2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小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杜小锵负担125元,被告王鹏强、鄢赛红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