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珍,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理。2014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月22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任洁,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珍及其辩护人任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王珍利用担任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筑标江苏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在相关办公楼土建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与他人通谋后,向苏州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9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珍及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郑某、蒋某、许某、徐某、王某甲、李某、张某、凌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笔录,银行资金明细单,招投标资料、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珍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珍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珍系自首、无前科劣迹、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主体部分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招标代理、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信息咨询;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系独立核算经营的分支机构;2006年起,被告人王珍担任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09年9月,被告人王珍利用担任筑标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苏州银行)办公楼土建工程招投标代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代理该办公楼土建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发现投标材料存在会造成废标的瑕疵,被告人王珍遂与陈某甲(另案处理)通谋,以能够帮助中标为由向苏州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索要费用。后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向苏州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索得人民币95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赃款分给被告人王珍。同年10月,被告人王珍代表筑标江苏分公司,以投标材料存在瑕疵为由,向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申请复议。后苏州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得以中标。另查明,被告人王珍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其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代为退出人民币95万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证实筑标江苏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被告人王珍的任职情况。2、被告人王珍及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郑某、蒋某、许某、徐某、王某甲、李某、张某、凌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笔录,银行资金明细单,证实被告人王珍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3、招投标资料、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筑标江苏分公司代理相关工程招投标等情况。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珍归案及本案侦破情况。5、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王珍退赃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珍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珍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珍积极实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珍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珍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不具有自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其到案之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期间虽有反复,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二、暂扣的贿赂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