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三江镇皂角村15组秦某某家中因“斗地主”(一种赌博方式)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董某某用玻璃水杯将王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有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董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董某某的笔录,证人王某、王先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