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休民一初字第01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翁锐、金美琴等与胡心南、胡林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锐,金美琴,胡心南,胡林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休民一初字第01198-1号原告翁锐,男,194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金美琴,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心南,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胡林飞,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负责人管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翁锐、金美琴诉被告胡心南、胡林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翁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万元。本院认为,翁锐的先予执行医疗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其申请书所述之进一步治疗费用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向翁锐先行支付6万元医疗费,并于三日内将该款直接汇入安徽省黄山市人民医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倪 金 胜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杨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