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减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继德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继德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减字第157号罪犯陈继德,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在大庆监狱服刑。2009年9月29日,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绥北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继德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千元。该犯不服上诉。2010年5月11日,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绥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千元,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大庆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该犯缴纳罚金4000元。2012年、2013年获狱政表扬各一次。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继德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树民审 判 员 朱峰娟代理审判员 张 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