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月1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西瓜村双土地村民组**号。2010年3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抓获暂押于贵州省织金县看守所。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饶谋、夏宏宇,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涂某、李某某、王某、李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7天酒店”门口准备报复“小XX”。因未见到“小XX”出现,被告人刘某遂与李某某、李某某、王某采取蒙面持刀威胁的方式对“小XX”叫来的被害人高秀丽和巴河达提古丽﹒比达吾列提进行殴打。其间,王某持刀将巴河达提古丽﹒比达吾列提腿部杀伤,而涂某则驾车接应。后被告人刘某与涂某、李某某、王某、李某某将高秀丽强行带上车并带至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森林公园内进行殴打(其中有人持刀背砍伤高秀丽),接着又强行将被害人高秀丽带上车并带至贵阳市乌当区“情人谷”附近路边将高秀丽扔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巴河达提古丽﹒比达吾列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7月9日,公安民警在贵阳市都司路将王某、李某某、涂某、李某某抓获。2014年10月1日18时25分许,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织金县城关镇“红橙子酒店”8302号房间内将网上通缉的被告人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同案犯王某、李某某、涂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巴河达提古丽﹒比达吾列提、高秀丽的陈述、证人李俊某、张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材料、被告人刘某的同案犯王某、李某某、涂某、李某某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李某某、涂某、李某某持刀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李某某、涂某、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应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刘某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