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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向阳与蒙城龙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城龙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向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龙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262993-0。法定代表人:曾庆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琦,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阳,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邵琼,1988年3月4日。系张向阳之妻。上诉人蒙城龙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祯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向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龙祯房产公司因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祯房产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上诉人张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邵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蒙城县金色家园的房地产是由龙祯房产公司开发销售的。2010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张向阳购买龙祯房产公司金色家园第6幢二单元206号的房产,支付房款364811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张向阳购房款364811元的0.5%,即1824元。2011年2月28日龙祯房产公司将该商品房交付张向阳使用。该商品房在2013年12月份才完成综合验收,即没有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4年8月6日龙祯房产公司发布公告,告知小区业主2013年10月才完成全面综合验收,2014年初“金色家园”业主可正常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龙祯房产公司在约定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产权备案的责任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对张向阳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90日内房产公司将所需材料备案,因龙祯房产公司的原因未能按期备案,已构成违约。房产公司未明确表示不予办理,且一直在向业主承诺积极办理房产备案手续,因此龙祯房产公司主张张向阳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蒙城龙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向阳违约金182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龙祯房产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龙桢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桢房产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约定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产权备案的责任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对张向阳承担违约责任,但房产公司未明确表示不予办理,且一直在向业主承诺积极办理房产备案手续,因此,龙祯房产公司主张张向阳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是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因政府主管部门没有及时组织分区综合验收,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产权备案手续,造成违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违约后,依法应于2011年5月29日开始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直到2014年8月25日被上诉人才向原审法院追偿此项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作出原审判决,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向阳辩称,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向阳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经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认焦点为:本案张向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龙祯房产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具体时间,但在2013年4月3日,龙祯房产公司出具“关于金色家园小区未办理房产证的情况说明”中,称其综合验收还未完成,并称“我公司预计将在2013年实现为业主办理房产证”,该说明显然承诺其将在2013年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现张向阳将此情况说明作为自己的证据向法庭出示,亦说明张向阳对龙祯房产公司的承诺的认可,因此,该情况说明中的承诺及张向阳的行为,应当视为龙祯房产公司与张向阳对原合同中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期限达成新的意思表示。即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前龙祯房产公司为张向阳办理有关房产登记手续,因此,张向阳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变更后的期间起算,张向阳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龙祯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蒙城龙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维丽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