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潘超得,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于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超得和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中旬同居,存在事实婚姻,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乙(今年21年)。婚后原、被告的感情都一般,直到2012年原告被查患有胰腺癌,先后做了三次大手术,但被告从来是不闻不问,更没有在经济上支持过原告一分钱医药费。原告被被告的这种态度彻底的伤透了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从被告的态度可以看出已经是名存实亡。破裂的粘不到一块了。故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某甲辩称,本人与原告张某甲自××××年××月××日结婚以来,感情尚好,至2005年,我患××,原告先后与杨某、徐某、程某等人有不正当等来,并被别人骗了钱。2012年原告患××,每次治病都是在家里拿了钱治病并且安排了儿子和原告亲生母亲照看,现在家里,女儿还要读书,需花钱,还欠下几十万元债务要还,我病情越来越严重需要治疗,离婚后经营信誉必然漰盘,债务无法偿还,更谈不上读书和治病,因此,原告要离婚至少要负担15万元债务和负担全部上诉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余干县玉亭镇西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中旬同居生活。3、余干县人民法院(1993)余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夫妻感情,判决离婚。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共3份,拟证明原告有××,在夫妻财产分割文面应该尽量照顾有困难的一方。被告刘某甲的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3、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其目前共欠7个人债务共24.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为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只是列了一个明细,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存在债务24.5万元,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伪证,法庭应当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现系西北大学大四学生。一九九三年起诉至余干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余干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1993)余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中旬,原、被告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张某乙现已参加工作,有自己的经济收入。一九九五年元月五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二000年左右,原、被告在余干县玉亭镇沙窝村购买了一块约440平方米的地皮。二00八年按揭在余干县玉亭镇祥富广场购买一套房A栋313室及一个车库。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很长,但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加之双方性格相差很大,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因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今后也可能自行解决,或另行起诉。被告提出其借有7人共24.5元债务,要求原告负担至少15万元,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驳回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潭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