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左晓琴与王忠伟、王晓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晓琴,王忠伟,王晓莉,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左晓琴,无锡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波,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伟,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晓莉,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633号-15。法定代表人许仲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念亲,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洲路210号。法定代表人王忠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左晓琴与被告王忠伟、王晓莉、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晓琴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念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伟、王晓莉、新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晓琴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王晓莉、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念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伟、新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晓琴诉称:2014年6月13日,王忠伟、王晓莉、世达公司、新湖公司与左晓琴签订《借款协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左晓琴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利息为每月2%等。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王忠伟、王晓莉、世达公司、新湖公司仍未还款。现要求王忠伟、王晓莉、世达公司、新湖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忠伟未作答辩。被告王晓莉辩称:对上述《借款协议》及相应的还款责任无异议。被告世达公司辩称:世达公司对于上述《借款协议》不知情,世达公司既未收到上述借款也不需要上述借款,也未委托所谓的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向左晓琴借款。同时,世达公司对上述《借款协议》中“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左晓琴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世达公司与左晓琴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借款,另外世达公司也未取得并使用案涉借款。故要求驳回左晓琴对世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湖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出借人左晓琴与借款人王忠伟、王晓莉、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新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因投资及经营活动需要向出借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将上述5000000元汇入借款人新湖公司银行账户,出借人的付款凭证即作为借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借据等。该《借款协议》由左晓琴、王忠伟、王晓莉签名,新湖公司、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加盖印章。同日,左晓琴向新湖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王忠伟、王晓莉在相应转账凭证上签名,新湖公司、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在相应转账凭证上加盖印章;左晓琴委托无锡市旺角门建材经营部(以下建材旺角门经营部)向新湖公司转账支付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忠伟、王晓莉、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新湖公司均未还款。2014年7月22日,左晓琴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左晓琴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旺角门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诉讼中,左晓琴陈述王忠伟告知左晓琴是因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点公司)新区A3厂房工程建设需要而向左晓琴借款的,王忠伟是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负责人,上述《借款协议》中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的印章是王忠伟持有并加盖的。对此世达公司辩称王忠伟在开设新湖公司及无锡竟德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竟德全公司)前,世达公司为王忠伟及其他一些人挂靠设立了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这一未经工商登记的内设机构,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的印章曾是放在王忠伟处直至世达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收回的。诉讼中,左晓琴提供在绿点公司新区A3厂房建设过程中,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与无锡大马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大马巷公司)、无锡市荡口管桩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桩厂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对账单若干(其中2013年11月的对账单加盖“世达公司绿点公司新区A3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其余对账单中也无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有关印章),证明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的印章在2013年10月16日仍在使用,进而证明本案《借款协议》中加盖了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印章,世达公司即应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左晓琴个人并未与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之间并未发生过关系,也未向世达公司了解过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的情况及借取案涉借款的需要。经质证,世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的印章在2014年1月23日已经世达公司登报声明作废,且除相应合同以外的其他证据中均无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有关印章,另外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印章只是对世达公司实际承包的绿点公司新区A3厂房在建设过程购买材料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为上述《借款协议》加盖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印章即表示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即有权代表世达公司帮助王忠伟等向左晓琴借款。诉讼中,世达公司辩称王忠伟在上述《借款协议》中加盖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印章并不能证明世达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3日无锡日报,证明世达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在无锡日报刊登公告,声明“世达公司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不设置任何形式的工程处,以前所刻印章一律作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世达公司并无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这一下属机构。2、王忠伟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由王忠伟向左晓琴借款5000000元是用于新湖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和经营活动,和世达公司无关”;并提供新湖公司使用案涉借款5000000元的银行凭证复印件若干。3、竟德全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为吴莺)与世达公司签订的关于绿点公司新区A3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竟德全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绿点公司新区A3厂房工程的发包人、项目经理及施工人员均不是本案王忠伟或王晓莉,故案涉借款与绿点公司新区A3厂房工程无关。经质证,左晓琴认为王忠伟是新湖公司及竟德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为绿点公司新区A3厂房工程与世达公司共同向左晓琴借款符合常理,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诉讼中,世达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1月23日在无锡日报刊登公告声明后曾向王忠伟告知声明内容并要求王忠伟归还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的印章,但是王忠伟迟迟未还,之所以直至世达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方才向王忠伟收回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的印章,是因为世达公司认为已经刊登了上述公告声明。为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向蒋国元作调查笔录,蒋国元陈述:其劳动合同关系是和王忠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企业无锡方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实际是其自2012年6月起为王忠伟工作,具体为王忠伟的公司所投资的工程负责工程建设、现场管理等事宜。2014年元旦左右王忠伟曾和蒋国元说过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的印章要还给世达公司,不能再使用了等。经质证,左晓琴不予认可;王晓莉表示不知情;世达公司无异议。诉讼中,王晓莉主张就案涉借款王忠伟曾向实际借款人苗小强归还利息250000元,左晓琴不予认可,王晓莉、王忠伟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世达公司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1、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曾是世达公司设立的未经工商登记的内设机构,本身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处理一些与世达公司所承接工程有关的事宜,对外借取高达5000000元的借款不应认定为系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这一内设机构的职责范围,左晓琴在向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这一世达公司内设机构出借5000000元款项时未向世达公司核实确认,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2、虽然上述《借款协议》中加盖了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的印章,但是世达公司在案涉借款形成近5个月前即在无锡日报刊登公告,声明“世达公司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不设置任何形式的工程处,以前所刻印章一律作废”,且根据蒋国元的陈述大约在上述声明刊登前后,世达公司也曾要求王忠伟归还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的印章。3、从左晓琴提供的证据看世达公司在绿点公司新区A3厂房工程建设过程中仅于2013年10月16日与大马巷公司、管桩厂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过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印章,在该合同此后的结算过程中未再使用,相应时间均在上述声明刊登前。4、世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王忠伟确认借款与世达公司无关的说明及新湖公司使用案涉借款的财务凭证复印件,而左晓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世达公司实际使用或参与使用了案涉借款。综上,在世达公司登报声明下属工程处印章作废后,王忠伟仍以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这一世达公司内设机构的名义对外共同借款并在案涉《借款协议》上加盖世达公司驻锡五工程处印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世达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现左晓琴要求世达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归还案涉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左晓琴与王忠伟、王晓莉、新湖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左晓琴向王忠伟、王晓莉、新湖公司出借款项后,王忠伟、王晓莉、新湖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现王忠伟、王晓莉、新湖公司尚欠左晓琴借款本金50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左晓琴要求王忠伟、王晓莉、新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左晓琴出借给王忠伟、王晓莉、新湖公司的借款借期为1个月,属于六个月以内的短期借款,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应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故左晓琴要求王忠伟、王晓莉、新湖公司按照月息2%,即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也仅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王晓莉辩称就案涉借款王忠伟曾向实际借款人苗小强归还利息2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左晓琴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忠伟、王晓莉、新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左晓琴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该款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左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325元(此款已由左晓琴预交),由王忠伟、王晓莉、新湖公司负担。(左晓琴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53325元由王忠伟、王晓莉、新湖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忠伟、王晓莉、新湖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左晓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朱逢吉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档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