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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颜昌洋,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昌洋、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02年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丙,同居期间,感情不好。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不照顾儿女,不尽父亲责任,双方已无继续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继续共同居住将会对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我要求抚养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丙。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且一并解决小孩的抚养事宜。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属于同居关系性质,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两个孩子均有抚养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两个小孩都已满十岁,且小孩张某乙愿意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小孩张某丙愿意跟随原告陈某生活,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对两方当事人以及子女均有利,也切合实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小孩张某乙(男,12)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小孩张某丙(女,10岁)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双方各自负担随其共同生活的小孩的抚养费。双方对随对方生活的小孩享有探视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卫锋校对责任人:陈足平打印责任人:邓卫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