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艳玉与奚立维、奚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玉,奚立维,奚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王艳玉,女,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顺城区环卫处工人,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牛树军,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被告奚立维,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奚君,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被告奚立维、奚君委托代理人奚小仲,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顺城区临江路中段19号楼9楼。法定代表人李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尚龙,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1甲方-11号楼。法定代表人钱春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艳玉诉被告奚立维、奚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凌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树军,被告奚立维、奚君委托代理人奚小仲,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尚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奚立维驾车与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奚立维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7天,二级护理,由我亲属护理。肇事车辆由被告奚立维驾驶,所有人是被告奚君,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我是顺城区环卫处工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58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629.96元、误工费1452.82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3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奚立维辩称,我借用肇事车辆车主的车辆。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可以赔偿。被告奚君辩称,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奚立维是借用我的车辆。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可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该车辆未查到报案信息无法赔偿。本案发生已超过两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案15元/日给付。原告超过60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复印费应由投保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4时00分,被告奚立维驾驶辽D号轿车在榆林桥面由南向北行驶,雪天侧滑,驶入左侧将三名环卫工人杨洁、于春艳、王艳玉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洁、于春艳、王艳玉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抚公交认字(2012)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奚立维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艳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损伤、腰3-4、4-5、腰5-骶1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变、头部外伤、右髋外伤,住院17日(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日),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5838.8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顺城区环卫处环卫工人。被告奚君系辽D号轿车所有人,被告奚立维在事故当日借用该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其他两名伤者已另案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被告奚君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再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奚立维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奚君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因同案另外两名环卫工人于春艳、王艳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并来院起诉,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数额比例确定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和住院时间计算。关于护理费,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天数为17日,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公共交通往返标准和护理天数和出院出租车费用酌情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时确作为顺城区环卫处环卫工人取得工资收入,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误工收入或工资收入水平,故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实际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关于复印费,应按照有效收据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未查到报案信息拒绝赔付的辩解,因保险单和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赔付的辩解,原告因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而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在诉讼时效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艳玉医疗费7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艳玉护理费1629.96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520.04元,共计22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艳玉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奚立维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艳玉医疗费51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671.32元、复印费30元,共计6690.20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9元,被告奚立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