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阚云浩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阚云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413号罪犯阚云浩,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第二十二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以(2011)蜀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阚云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合刑终字第0018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阚云浩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阚云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阚云浩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阚云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阚云浩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