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港民初字第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太良与朱新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太良,朱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0783号原告马太良。委托代理人朱从华,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新龙。原告马太良与被告朱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新龙因购买建筑材料缺少资金,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保证于2013年2月6日前还清。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原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2、要求被告按给付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朱新龙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朱新龙向原告马太良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2月6日止,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太良壹万元正.﹤¥10000.00﹥于2013年2月6日前还逾期不履行由南通有关部门处理此据今借人朱新龙2012年5月22日”。该借条上同时有案外人张海兵作为见证人的签字“见证人:张海兵”。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2、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以上述借款为本金的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新龙向原告马太良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新龙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马太良借款1万元。二、被告朱新龙给付原告马太良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新龙负担(此款原告马太良已垫付,被告朱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袁知勇人民陪审员 金辉峰人民陪审员 周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马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