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欢,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新丰县。2014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立案侦查,同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雨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欢在新丰县丰城街道江南中路小岛商务酒店409房前台用周旭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409房,被告人李某欢在新丰县小岛商务酒店409房容留黄某安、陈某、周某荣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欢的供述;证人黄某安、陈某、周某荣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新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丰县公安局西门派出所情况说明、小岛酒店入住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欢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欢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了罚金,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