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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甘肃天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黎辉、文向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天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黎辉,文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岷县岷阳镇新民街64号。法定代表人:张得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履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履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辉,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保良,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向阳,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甘肃天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黎辉、文向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天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马军,王黎辉委托代理人黄振东、陈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文向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王黎辉与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阳公司将位于甘肃岷县岷阳镇的岷州商业中心商品房第四层,面积为2686.66平方米的商铺出卖给王黎辉,向阳公司到期归还王黎辉捌佰零六万元整,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废除。如到期向阳公司不能还本付息,王黎辉可按照借款协议法律依据处理该资产变现,用于归还王黎辉本息。2011年10月21日,王黎辉(甲方)与文向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保证人为向阳公司(丙方)。该合同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贰佰零捌万元整(上述借款其中200万元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余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借款人乙方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算,年利率为25%,到期利息为52万,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如乙方提前还款,利息按照实际用款期限计算。如乙方逾期偿还利息或借款本金,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照未偿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不再计算违约金,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六条要求丙方履行交房义务或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王黎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文向阳2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文向阳向王黎辉出具了另外8万元的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黎辉先生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文向阳主张此8万元为利息,并没有实际支付,王黎辉对此不认可,认为系本金,且以现金支付。2011年10月26日,王黎辉(甲方)与文向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保证人为向阳公司(丙方)。该合同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玖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借款人乙方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算,年利率为30%,到期利息为27万,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其余条款同前述借款合同条款。该90万元王黎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文向阳,并由文向阳于2011年10月18日向王黎辉出具了90万元借款收条。2011年11月10日,王黎辉(甲方)与文向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保证人为向阳公司(丙方)。该合同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借款人乙方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算,年利率为30%,到期利息为30万,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其余条款同前述借款合同条款。该100万元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文向阳,由文向阳出具收款收据。2011年12月13日,王黎辉(甲方)与文向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保证人为向阳公司(丙方)。该合同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借款人乙方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算,年利率为30%,到期利息为6万,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其余条款同前述借款合同条款。该20万元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文向阳,由文向国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4月6日,王黎辉(甲方)与文向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为向阳公司(丙方)。该合同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上述借款其中伍拾万元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利息见收据)。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借款人乙方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算,乙方在借款到期后连本及息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合同其余条款同前述借款合同条款。就此笔借款,2012年1月19日,文向国向王黎辉出具盖有向阳公司公章的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黎辉先生现金10万元正,月息4分,借期6个月。2012年1月23日,文向国向王黎辉出具盖有向阳公司公章的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黎辉先生现金20万元,月3分利息、借期一年。2012年1月6日,文向国向王黎辉出具盖有向阳公司公章的借款收据载明,借到王黎辉先生现金10万元正。对于该10万元文向阳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王黎辉认为和其他借款相同,均有利息,只是借据上漏写。2012年3月21日,文向国向王黎辉出具盖有向阳公司公章的借款收据载明,借到王黎辉先生(永刚)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36%。2012年2月13日,文向国向王黎辉出具盖有向阳公司公章的借款收据载明,借到王黎辉先生现金6.2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30%。该笔借款王黎辉、文向阳与向阳公司未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11月7日文群平(甲方)与文向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保证人为向阳公司(丙方)。该合同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乙方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算,年利率为30%,到期利息为9万,本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如乙方提前还款,利息按照实际用款期限计算。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同前述借款合同条款。该30万元文群平通过王黎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文向阳,文向阳向文群平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4月12日王治效(甲方)与文向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保证人为向阳公司(丙方)。该合同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正式生效,月利率为2.5%,到期本息为138.6万元。如乙方提前还款,利息按照实际用款期限计算。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同前述借款合同条款。该120万元王治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文向阳,文向阳向王治效出具收到132万元的借款收据。其中12万元,文向阳主张此12万元为利息,并没有实际支付,王黎辉对此不认可,认为系本金,且以现金支付。因为付款时间在4个月前,故签合同时12万元利息直接计入,且与本案没有关系。2012年4月29日刘永刚(甲方)与文向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保证人为向阳公司(丙方)。该合同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乙方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算,年利率为48%,到期利息为4.8万,本息到期一次性支付。如乙方提前还款,利息按照实际用款期限计算。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同前述借款合同条款。该20万元刘永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文向阳,文向阳向刘永刚出具收到2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3年5月20日王黎辉、文向阳双方对借款本金进行了统计,双方统计表显示:借王黎辉本金556.2万元(2012年1月19日10万、1月6日10万、2011年11月10日100万、12月13日20万、10月18日90万、10月21日200万、12月11日120万、2012年2月13日6.2万),刘永刚本金50万元,文群平本金30万元,合计本金636.2万元,已还款1618600元,尚欠余额4743400。该统计表中,2011年10月21日王黎辉208万元借款中的8万元未作借款统计,王黎辉认为其已经给付文向阳,只是自己忘了统计。文向阳提供王黎辉出具的收条显示,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文向阳向王黎辉偿还231.86万元(含2012年12月1日文向阳以奔驰车一辆抵偿80万元)。王黎辉主张2012年7月17日收条中载明的60万元,与2012年7月17日的50万元转账、8月13日的10万元收条合计60万元属重复计算,与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统计存在矛盾。其余均认可是自己经手向王治效、文群平、刘永刚实际还款,并认为2014年元月份文向阳还经其向该三人还款20万元,文向阳未举证。王治效、文群平、刘永刚一审当庭陈述,其三人通过王黎辉向文向阳借款属实,文群平、刘永刚本息均已通过王黎辉清偿完结,王治效借款仍下欠50多万元未偿还。2013年6月27日,文向阳、王黎辉、杨少波签订委托支付协议载明,雁塔区南三环路景观提升工程第九标段工程余款人民币2508000元,此款项被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扣留,待款项支付给丙方杨少波时,由丙方杨少波直接将此款支付与乙方王黎辉指定账号。甲方文向阳不再向丙方杨少波索要以上款项。该2508000元王黎辉在本案中未起诉。王黎辉一审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文向阳因其担任股东的向阳公司项目建设之需要,与王黎辉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内的陕西向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文向阳向王黎辉借款20万,50万、90万、100万、208万,以上借款中仅有208万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25%,剩余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年利率为30%,其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到期后连本及未付利息一次性付清。逾期偿还利息或者借款本金时,每逾期一日按照未偿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不再计算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向阳公司履行交房义务或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因文向阳、向阳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文向阳向原告王黎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21483.18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640.24元;二、向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文向阳一审答辩称,2011年10月21日文向阳向王黎辉出具的借款收据的8万元为利息,并没有实际支付。2012年1月6日文向国向王黎辉出具盖有向阳公司公章的借款收据载明的1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对此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文向阳向王黎辉共偿还231.86万元(含2012年12月1日文向阳以奔驰车一辆抵偿80万元)。借款基本事实属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法院应依法进行降低。向阳公司辩称意见同文向阳。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文向阳变更为张得宇。2014年10月24日,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天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黎辉与借款人文向阳、保证人向阳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黎辉按照合同约定向文向阳提供了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文向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借款本息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已作委托支付的2508000元借款本金,王黎辉未在本案中起诉,故不予涉及。2011年10月21日文向阳向王黎辉出具借款收据中载明的8万元,文向阳主张该8万元为利息,并没有实际支付,王黎辉对此不认可,认为系以现金支付本金,因该8万元王黎辉没有支付凭证,文向阳对此不认可,且在双方对帐统计表中该8万元未罗列,故该8万元王黎辉主张为借款本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月6日未注明利息的10万元收款收据,因该10万元属5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一笔,从本案双方借款合同的目的及双方一直支付利息等事实,应认定该10万元同其他三笔有不低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约定。因文向阳提供的2012年7月17日收条中载明的60万元,与2012年7月17日的50万元转账、8月1日的10万元收条合计60万元与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统计存在矛盾,后文向阳对此亦确认属重复计算,故王黎辉主张60万元属重复计算,应予采信。王黎辉自认文向阳曾于2014年元月还款20万元,文向阳对此未举证证明,予以确认。从以上得出,文向阳向王黎辉借款总额为466.2万元,还款总额为1918600元(其中2012年12月1日文向阳以奔驰车一辆抵偿80万元,未过户)均为偿还王治效、文群平、刘永刚的借款本息,其现应下欠王黎辉的借款本金为215.4万元(除本案未涉及的2508000元),文向阳除应支付该215.4万元外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于法有悖,故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向阳公司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王黎辉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文向阳已就其违约行为承担了法律规定的利息,弥补了对王黎辉借款造成的损失,故王黎辉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文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黎辉借款本金215.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6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3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6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3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以6.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3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以215.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二、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黎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913元由文向阳和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2400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王黎辉。王黎辉负担1513元。向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文向阳损害上诉人的独立法人地位,未经上诉人决议擅自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于文向阳向王黎辉借款提供担保事宜一概不知。文向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损害上诉人的独立法人地位,为其个人借款提供保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并未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认定,故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王黎辉向文向阳出借资金466.2万元错误。王黎辉向法庭出示了2012年1月19日、1月23日、1月6日、3月21日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借款借据,金额共计50万元,该款项是否系2012年4月6日借款合同记载的50万元,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定。借款借据所载明的50万元借款人是上诉人还是文向阳,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未进行认定。根据王黎辉的诉请,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的金额为2011年10月21日的200万元,10月26日的90万元,11月10日的100万元,12月13日的20万元,其他金额没有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王黎辉向文向阳出借资金的金额应在二审认定中依法减少50万元。一审认定文向阳向王黎辉归还借款金额有误,并且将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其他借款合同金额与本案还款金额进行冲抵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针对文向阳应偿还王黎辉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王黎辉答辩称,文向阳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作出担保意思表示并加盖公章,作为善意的相对人王黎辉无从知道其是否超越权限,故上诉人应当对文向阳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可知,公司作为法人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使事实及法律行为的,所以,文向阳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即视为上诉人自身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也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应由其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答辩人对于上诉人的章程规定也不负有审查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对文向阳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为抵押担保并非保证担保。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对担保形式、期间、范围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也无需作出认定。上诉人所称文向阳的50万元应从总借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借款本金和下欠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文向阳未经上诉人决议,擅自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不承担连带责任。但从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直至2014年9月17日,文向阳仍担任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向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当然对其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未经其公司决议为由对抗公司外部的合同相对人显然不能成立。向阳公司虽名称变更为天紫公司,但不影响向阳公司在一审中诉讼行为的效力。一审中向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文向阳一致,并对由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出异议。向阳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维持。案外人王治效、文群平、刘永刚一审当庭陈述,其三人通过王黎辉向文向阳借款属实。文向阳和王黎辉经过核对的借款本金统计表中,将刘永刚、文群平、王治效的借款均算作王黎辉的借款。该“王黎辉借款本金统计表”中显示,上诉人所称的四笔共50万元借款在该统计表上均有记载,原审法院结合文向阳与王黎辉双方确认形成的借款本金统计表,通过审核借款和还款金额,最终确认欠款数额,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借款人文向阳对于一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上诉人天紫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72元由上诉人甘肃天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代理审判员  李 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