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建玲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玲,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王静,王超英,陈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中行初字第229号原告张建玲,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法定代表人何汝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震,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刘国立,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第三人王超英,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陈淑萍,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超英、陈淑萍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玲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以下简称建设路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超英、陈淑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超英、陈淑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建设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立、黄震,第三人王超英、陈淑萍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证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玲诉称:2014年6月7日上午9点30分,原告在楼下干活时,遭到王超英、陈淑萍及其女儿王静的联合殴打。当时,原告正在楼下干活,陈淑萍、王静、王超英一家三口直奔原告冲了过去,陈淑萍嘴里还骂着,原告想躲开一走了事,这时王静冲过来拉着原告的胳膊把原告从地里拉上来,挖原告的脸,拽着原告的头发照原告的头上打。陈淑萍站在原告背后上来拽住原告的头发,用拳头猛打原告的头部把原告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正当原告想要挣脱时,王超英上来拧住原告的两只手,让陈淑萍和王静继续痛打原告,王超英又撇住原告的左手将无名指撇伤,原告丈夫闻讯赶来,王超英、陈淑萍、王静,一家三人扬长而去。原告报警后,被告介入处理,最后仅对王静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违法行为人的王超英、陈淑萍进行处罚,属于没有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定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没有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违法行为人陈淑萍、王超英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张建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对违法行为人王超英、陈淑萍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书”;2、1002180682610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100218682610号特快专递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4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4、2014年6月7日原告书写的报案材料;5、2014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6、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4)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未对王超英、陈淑萍进行处罚;7、狄代见出具的证明一份;8、录音光盘两张及整理资料;9、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询问过张某某。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三个人打原告,但被告没有处罚王超英和陈淑萍,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建设路分局辩称:2014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违法行为人王静和张建玲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监狱家属院4号楼南边小花园内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王静将张建玲脸部、右腕部抓伤。后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建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我局认为王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情节轻微,此案系邻里之间引起的纠纷,双方均为郑州市监狱干警的家属,且双方均有过错。依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情节轻微,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我局裁量适当。经调查,王静的父母亲王超英和陈淑萍只是在现场劝说、拉架并未参与打架,故没有对王超英、陈淑萍进行处罚。被告建设路分局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到案经过;4、常住户人口信息;5、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对王静所作的询问笔录;7、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对陈淑萍所作的询问笔录;8、张建玲于2014年6月7日书写的报案材料;9、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对张建玲所作的询问笔录;10、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对李娟所作的询问笔录;11、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对王超英所作的询问笔录;12、河南省武警医院对王静、陈淑萍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3、郑州市中心医院对张建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4、(郑)公(刑)鉴字(伤检)字(2014)1657、1679、16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照片;15、鉴定意见、评估结论告知笔录;16、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4)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9、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20、郑州市公安局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第三人王超英、陈淑萍述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两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只是现场拉架。第三人王超英、陈淑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代理人没有见过;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人本人没有收到;证据4、5、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8无异议。当时被告通知证人接受询问,证人没有去,鉴于原告与证人是夫妻关系,代理人不发表意见。证人的陈述部分不属实,根据我们的取证,我们调查的事实是王超英、张某某、陈淑萍都是拉架,没有参与打架。张某某只是看到王超英拉着张建玲的手,也没说打了张建玲。证人李娟作证证明陈淑萍手拉着水壶,只是拉架,没有打架。当时张某某说他在上班,没有到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4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8有异议,录音是不完整的,录音的背景是在派出所调解的情况,第三人是听派出所的想要息事宁人,出于此才赔礼道歉,但我父母也没有承认打人,道歉的情况毋警官也可以作证。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对王超英、陈淑萍受案登记,证明被告不作为;证据3有异议,黄震没有出警,对王超英、陈淑萍没有立案;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告知书没有具体送达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询问前送达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被询问人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李娟与王超英陈淑萍有利害关系,李娟住的房子是陈淑萍姐姐的房子;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诊断意见与王静陈述不一致,不真实不合法;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中王静、陈淑萍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伤情与当事人的陈述矛盾,照片上没有时间记录不详,其他无异议;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有异议,没有被告知人的签字;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证据19、20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张建玲的法医鉴定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对原告作的笔录中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他证据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7日,原告张建玲向被告报案称,本案第三人王超英、陈淑萍及王静殴打原告。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8月6日对王静作出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4)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静罚款五百元。王静于2014年8月15日缴纳了五百元的罚款。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对违法行为人王超英、陈淑萍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书”(以下简称“请求书”)一份,请求被告对王超英、陈淑萍进行处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请求书”后,直至原告起诉前,未对原告请求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更未对两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以及是否给予两第三人行政处罚未作出处理,亦未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2014年11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没有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违法行为人陈淑萍、王超英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本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对其辖区内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故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对两第三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具有行政管理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对违法行为人王超英、陈淑萍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书”。被告建设路分局于2014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请求书”,并未对此请求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建设路分局于2014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请求书”后,直至原告2014年11月19日起诉前,未对原告请求的事项即两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予以认定,是否给予两第三人行政处罚未作出调查处理,亦未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张建玲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铁莹莹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