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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汉族,沂源县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沂源县某镇水利站站长期间,于2010年1月,借某镇水利站承揽某水库和某(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之机,挪用公款50万元进行炒股。案发前被告人刘某已将该50万元公款全部予以退还。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挪用50万元公款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挪用的公款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沂源县某镇水利站(以下简称某镇水利站)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3月至2012年4月任水利站站长。2009年6月,经某镇政府协调,某镇水利站欲承揽某镇辖区内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因无工程资质,被告人刘某与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水利公司)协商约定,帮助该公司投标某镇某水库和某(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后由某镇水利站组织人员具体施工。中标后被告人刘某安排副站长王某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刘某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1月王某收到青州水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人刘某以他人急需为名,要求王某借给他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刘某将50万元转入自己的股票资金账户进行买卖股票牟利。案发前被告人刘某应某镇领导要求已将该50万元全部予以退还用于支付工程款和上缴财政。并查明,该案由群众举报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讯问前主动到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书证:(1)中共沂源县委办公室(批复)、证明、中共某镇委文件证实,刘某于2007年3月24日被某镇党委任命为水利站站长。2007年3月至2012年4月任某镇水利站站长,水利站系财政定额补助事业单位。(2)沂源县某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证实,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水利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在沂源县某镇2009年度小型水库保险加固项目第二标段中中标;同年6月28日沂源县某镇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承包在沂源县某镇某村、某村的工程;同日,该公司与某镇水利站王某签订合同,由王某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青州水利公司提取工程管理费百分之三;2010年3月7日,青州水利公司与刘某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书。(3)王某农信账号为90×××19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实,2010年1月该账户由青州市农商行营业部打入714072元,后在沂源县某信用社取出50万元;2010年1月29日王某转入董某账号为90×××65的银行账户50万元。(4)董某农信账号为90×××96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费凭证、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证实,2010年1月29日由沂源联社某信用社转账存入50万元,董某当日支取46万元打入刘某账号为62×××11的银行账户。(5)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及刘某农行卡的交易明细、农行的来账凭证证实,卡号为62×××11的借记卡为刘某所有,2010年1月29日转存入46万元,2010年1月30日转存入4万元,2010年2月1日银证转账58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及董某农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为董某所有,2010年1月30日转出4万元。(7)海通证券淄博同济街营业部对账单证实,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股市账户银行转入资金58万元。(8)青州水利公司的有关账目证实,沂源县水务局将工程款支付给该公司后,该公司将工程款打给了王某。(9)水利站工作职责证实,水利站的工作职责范围包括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水库除险加固工作。(10)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群众举报,在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进行初查期间,刘某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立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12)某镇水利站2010年有关账目证实,案发前王某与刘某将部分单据和现金共计70余万元上交给某镇政府。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实,某镇水利站为了完成镇上下达的创收任务,2009年承揽建设了某水库和某(二)水库的加固工程,正常的结算应该是工程完成验收后,县水务局按照工程量拨款给青州水利公司,青州水利公司按照合同扣3%的管理费后,打款至我个人账户,我将工程款原数交给镇财政预算外,再由镇财政按照付款流程拨付给施工队。2010年1月28日青州水利公司打到我的农信卡上714072元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后刘某让我将其中的50万转给董某,说是董某有急用,我就按照刘某的要求转给了董某,后来这50万董某没有还给我,刘某也没有还给我。2010年4、5月份,某镇要求我们上交这部分工程款,因为我们已支付出去了部分工程款,我和刘某就把各自支付了工程款的单据加上部分现金共714072元交到了镇财务。(2)证人齐某证实,2009年春天按照市水利局的要求,由市局拨付资金对辖区内的小二型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施工工程,某镇水利站按要求对辖区内的某水库和某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施工。当时,水利站站长刘某和我在某镇党委书记杨某的办公室向杨某和镇长房某汇报的此事。当时研究决定由水利站承建,具体负责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先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投标、竞标,然后由水利站负责具体施工,工程款先交到镇上,这样盈利资金就自然结余到水利站在镇财政所的账上,在扣除公司的管理费、税费和施工人员工资以后的盈利,作为水利站当年的财政任务和办公经费。按照镇上的财务管理规定,水利站收到工程款以后,应该及时交到镇财政所,这块资金本身就是预算外的收入,资金的支出应该严格按照镇财务规定进行,个人无权决定。(3)证人杨某、房某证实,在我们任某镇党委书记和镇长期间,水利站的财务是属于收支两条线,水利站的所有收入都要交到某镇财政所,水利站的支出由站长向镇财政所申请,经过财政所审核和分管副镇长把关以后,最后要经过我签字审批。当时某镇党委政府财政比较紧张,看到对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有一块利润,我和镇党委书记杨某,还有其他班子成员一起研究让某镇水利站具体施工小二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赚取部分利润作为政府收入,镇政府安排某镇水利站代表镇政府具体负责。当时镇上规定工程款先交到镇上,这样盈利资金就自然结余到水利站在镇财政所的账上,作为水利站当年的财政任务和办公经费,但是这块资金必须归镇预算外管理,按照财务规定支出,个人无权决定资金的支出。(4)证人孙某证实,2009年上半年,沂源县某镇水利站的人员到我们青州水利公司说某镇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有一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想使用我们公司的资质联合投标。经协商约定,中标后由某镇水利站实施工程的具体建设,我公司负责技术指导、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独立核算,我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提3%的管理费,盈亏由某镇水利站自己负责,王某代表某镇水利站签订的合同。工程竣工后,沂源县水务局按照工程量打款到我们公司,我们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合同提取3%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给王某的银行账户。(5)证人申某证实,2009年某镇水利站的经济很困难,当时镇上又给水利站下达创收任务,为了完成创收任务,水利站就承揽了某水库和某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水利站干这个工程是经过镇上领导研究通过的。2009年5,6月份,刘某站长让我负责这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我没有参与工程款的结算,是由刘某和他们结算的。(6)证人董某证实,2010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个人使用钱的名义把50万元转给我,我又将50万元转给了刘某。3、被告人刘某供述,2009年某镇水利站借用青州水利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某镇某水库、某水库(二)的除险加固工程,实际上就是我们某镇水利站自己的工程。2010年1月份的一天,青州水利公司的财务人员给我打电话说71万余元工程款已经打到王某的账户上。之后某一天上午,我和王某说董某要急用一笔钱,就用几天,让王某把这71万余元中的50万转给董某先用用,安排好王某后,我接着给董某打电话说我需要用用他的银行卡转50万元走个帐,董某答应后,我又安排王某与董某联系,尽快办理转款50万元的事。当天上午,王某与董某一起去某信用社办理的转款手续,董某按照我的要求分将50万元分两次转到了我农行的账户上,我把这50万元全部投入到股市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水利站没有承揽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职责,但是以水利站的名义实施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应属于公款,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截留收入不及时入账的手段,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没有造成损失,且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