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执字第0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恒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恒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张兴坡,袁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019-2号申���执行人张家港市恒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街道西环路4幢。法定代表人朱菊香,经理。被执行人张兴坡。被执行人袁洪伟。张家港市恒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兴坡、袁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张乐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兴坡、袁洪伟应给付张家港市恒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因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兴坡银行存款16000元、袁洪伟银行存款17800元,合计33800元,已依法发放申请执行人。另查明,张兴坡、袁洪伟无可供立即执行的机动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并已执行到位33800元,但未发现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乐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平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