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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在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舅妈)的家盗走一辆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该车被盗时值款人民币2116元。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某。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来到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舅妈)的家后,发现黄某某大门敞开着,屋内放着一辆没上锁的摩托车,便产生盗走摩托车的念头。之后由唐某某把摩托车推出门口,陈某某把摩托车推远。后两人将摩托车骑到雷州市南湖广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抵押给朋友“妃财”。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并于2014年12月5日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值款人民币2116元。另查,案发后,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摩托车一辆;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说明材料;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7、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4)446号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9、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培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江南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