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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姜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文亮、宁波市江东格林装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格林装饰有限公司、刘传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亮,宁波市江东格林装饰有限公司,刘传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姜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刘文亮,木工。委托代理人:王绕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正学,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格林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海章。被告:刘传立,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文亮与被告宁波市江东格林装饰有限公司、刘传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文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审 判 员  缪建飞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濮佳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