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费竹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无业。2002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费某某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环城公寓b307室的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林某、杨某(冒名戴双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费某某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环城公寓b307室的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费某某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环城公寓b307室的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林某、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鄞州区将涉嫌吸毒的费某某抓获,后在办理费某某吸食毒品的行政案件中发现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林某、邱某、杨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成年后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