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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1-01-04

案件名称

李志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黄冈市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黄冈市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男性,1990年2月24日,汉族,初中毕业,地址:浠水县;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黄冈市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9时许,为泄私愤,被告人李志强邀约陈某、张全福、汪某(均另案处理)持械乘车到浠水县市府酒店门口下车,随后被告人李志强伙同陈某、张全福三人手持木棒、汪某持一把砍刀步行至建豪酒店门口,将冯某停放在建豪酒店门口的一辆银灰色别克凯越(牌照号为粤802883)小轿车周身车玻璃、车灯、车前引擎盖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32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坦白检举书、照片、维修估价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志强及同案人张全福、陈某、汪某的供述与辩解、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为泄私愤,邀约四人一起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强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