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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帅、李丹诉被告赵金龙、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帅,李丹,赵金龙,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王军帅,男,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李丹,女,汉族,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治忠,男,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龙,男,汉族,现住辽中镇被告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县刘二堡镇。法定代表人山绍辉,系镇长。委托代理人苏二博,男,现住辽中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北一路2号(辽中县辽中镇东街3委)法定代表人梅玉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桂扣林,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王军帅、李丹诉被告赵金龙、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二堡政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赵维华、人民陪审员刘龙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帅、李丹的委托代理人唐治忠、被告赵金龙、被告刘二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二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忠、桂扣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5时5分,被告刘二堡政府聘用的司机被告赵金龙驾驶辽XXX**轿车行驶至辽中县潘家堡镇至邵家村关家窝棚路口时,违规驶入左侧车道,严重超速,与原告王军帅驾驶的辽XXX**号小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年幼的儿子王禹学死亡及所驾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案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金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帅、李丹、王禹学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赵金龙驾驶的辽XXX**号轿车是被告刘二堡政府的公务用车,被告赵金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辽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现原告李丹要求被告刘二堡政府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住院的医疗费15,609.57元(含抢救费264.60元及王军帅的急诊费29,90元),误工费22,000元(住院期间的39天及出院后的4个月的误工费每个月是4137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39天每天要求给付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每天50元),营养费1,95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10元;原告王军帅、李丹要求被告刘二堡政府、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560元(死者王禹学是二原告的儿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原告也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有当地社区、派出所等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3,155元,验尸费400元,拖车费1,050元,修车费21,356元、交通费5,409元、伙食费5,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按辽宁省高院的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损失共计767,195.57元,被告刘二堡政府已付的20万元,被告赵金龙已赔偿二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外及被告刘二堡政府赔偿金额外的补偿款16万元,不要求被告赵金龙承担民事、刑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刘二堡政府、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丹精神问题尚未痊愈,保留对李丹的精神是否构成伤残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权。被告赵金龙辩称,我驾驶的辽XXX**轿车是被告刘二堡政府,我与被告刘二堡政府是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我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我与二原告已在2014年10月3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我已给付二原告16万元(不含精神补偿部分),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二堡政府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无关,二原告不再追究我的民事、刑事责任。被告刘二堡政府辩称,被告赵金龙是我单位雇佣的司机,在2014年8月4日15时5分驾驶我单位所有的辽XXX**轿车与原告王军帅驾驶的辽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属实,造成两车损坏,王禹学、李丹受伤,王禹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龙付全部责任,二原告及王禹学无事故责任。辽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并且我单位已垫付给二原告20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另外,我单位另行自愿支付的丧葬期间的费13880元(尸垫120元、火葬费400元、接尸费2600元、小灵堂5000元、尸袋费100元、红布40元、公祭堂300元、冷藏棺5000元、整容200元、引导费20元、穿衣卫生费100元),不要求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金龙驾驶的辽XXX**轿车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李丹诉请,同意赔偿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所需要的费用,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次开庭同意赔偿6万元左右,第二次开庭不同意给付,因被告赵金龙已付刑事责任,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伙食费等应一并记录在丧葬费中,不应另外列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原告诉请数额同意给付,交通费按照1000元给付,修车费也按照修车票据21356元给付,拖车费同意赔偿500元给付;对二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异议,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5分,被告刘二堡政府聘用的司机被告赵金龙驾驶被告刘二堡政府所有的辽XXX**轿车行驶至辽中县潘家堡镇至邵家村关家窝棚路口时,违规驶入左侧车道,严重超速,与原告王军帅驾驶的辽XXX**号小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李丹受伤、年幼的儿子王禹学死亡及所驾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造成原告李丹在辽中县医院住院11天、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28天,医疗费共计15,315,07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经鉴定原告李丹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造成其子王禹学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死者王禹学的抢救费264.60元。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帅、李丹、王禹学无交通事故责任。辽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现原告李丹要求被告刘二堡政府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王军帅、李丹要求被告刘二堡政府、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二原告要求被告刘二堡政府、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767,195.57元。另查,被告刘二堡政府垫付20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并自愿支付丧葬期间的费用13880元,不要求被告刘二堡政府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赵金龙已赔偿二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外及被告刘二堡政府赔偿金额外的补偿款16万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不要求被告赵金龙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再查,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有当地社区、派出所等证明,死者王禹学是二原告的儿子,和父母二原告共同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方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驾驶证、保单、原告李丹的病例、转诊单、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诊断书、询问笔录、辽中县(2014)辽中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王禹学的抢救费、死亡证明书、验尸费、、拖车费、修车费、交通费、伙食费、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2015)精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二堡政府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条、协议书、结算票据、收据;被告赵金龙提供的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帅、李丹、王禹学无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的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李丹的损失有医疗费16,189.67元(含死者王禹学的抢救费264.6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610元),误工费15,264元(住院39天,医院建议出院休息4个月,共计159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96元计算),护理费3,744元(住院39天,均为二级护理,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每天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147.67元,关于营养费一节,因没有遗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军帅、李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二原告也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有当地社区、派出所等证明,死者王禹学是二原告的儿子,与父母同住,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3,155元,验尸费400元,拖车费1,050元(原告已提供有效凭据,是原告方实际支出),修车费21,356元(原、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交通费5,000元(因二原告现居住地在营口鲅鱼圈、原告李丹的二次住院及处理丧事往来的交通费用以5000元为宜)、丧葬期间的伙食费1,000元(处理丧事期间的伙食费以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本案是民事侵权之诉,年幼的王禹学突然死亡,势必给父母即二原告的精神带来很大痛苦,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为宜),计613,521元,二原告损失共计652,668,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限额内赔偿给付二原告,余额30,668.67元(652,668,67元-62.2万元)由被告刘二堡政府承担,因被告刘二堡政府已付二原告20万元,另13880元被告刘二堡政府自愿给付二原告,不要求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本案诉讼费3691元,其中35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其中3341元由被告刘二堡政府承担,故被告刘二堡政府赔偿给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09.67元(含本案诉讼费3341元+30,668.67元),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刘二堡政府165,990.33元(20万元-34,009.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009.67(62.2万元-165,990.33元);对原告王军帅的急诊费29.90元,因责任认定书中没有体现其受伤,且其放弃请求权,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赵金龙与被告刘二堡政府系雇佣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赵金龙已达成协议,二原告不要求被告赵金龙承担民事、刑事责任,故被告赵金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王军帅、李丹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丹医疗费1万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帅、李丹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5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万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王军帅、李丹各项损失共计334,009.67元;五、被告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赔偿给付原告王军帅、李丹各项损失共计34,009.67元(已付,此款在被告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垫付的20万元中已扣除);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二堡政府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165,990.33元;七、被告赵金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被告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承担3341,已计算在上款数额内;由原告自行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坤审 判 员  赵维华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