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某心犯伪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心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心,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惠来县惠城镇元春社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心犯伪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8时多,惠来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到惠来县惠城镇元春社区新村七巷10号被告人高某心家中,查获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的证据。经查,开设赌场接受投注数额达人民币8834874元,后将带回调查。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作虚假供述,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供述是其利用互联网接受他人投注开设赌场,之后的6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的行为人是其妻子黄淑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惠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高某骏、高某泉、许某松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截取的证据材料,家中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相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惠来县公安局网警大队的证实材料,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高某心的户籍证实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心无视国法,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当庭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心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心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南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汉森速录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高某心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