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大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营鸿道石油化工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李金朋、李海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营鸿道石油化工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李金朋,李海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大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刁孟路西北外环北侧1号。被告东营鸿道石油化工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8号“生态谷”4号楼3层。被告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125号。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9号。被告李金朋,男,汉族。被告李海波,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鸿道石油化工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李金朋、李海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东营鸿道石油化工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的石油钻井配套设备四批,查封期间由被告看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置,否则负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绍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