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文慧与王如良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慧,王如良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文慧。法定代理人黄敬敬(原告之母)。被告王如良。王文慧与王如良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慧的法定代理人黄敬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慧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2006年6月29日,原告之母与被告王如良离婚。原告随母亲黄敬敬生活,被告王如良每月给付抚育费135元。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及物价指数上涨等客观因素,现原告认为每月135元的抚育费过低,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被告在泊头市天隆市政工作,月收入8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如良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王如良之女。原告父亲王如良因与原告母亲黄敬敬感情不和,于2006年6月29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文慧随母亲黄敬敬生活,王如良每月给付王文慧抚育费135元。现在原告以物价上涨及上学需要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每月为1000元。原告提供了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泊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未提供被告王如良月收入8000元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诉讼请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按1000元过高,未能提供被告月收入8000元的证据,故要求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抚育费的数额应结合河北省2014年的统计标准,及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实际情况,每月按300元为宜。被告应自2015年1月1起,按每月300元给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王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如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月给付原告王文慧抚育费3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庞树立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青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