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雍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2014年10月1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裴南,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马金连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聪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雍某某与雍某某因菜地权属纠纷问题发生了扭打,被告人雍某某见状,手持铁铲将雍某某头部砸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雍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裴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雍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雍某某家与被害人雍某某家因一块菜地的权属问题长期存在纠纷,2014年10月16日两家经当地村委会调解仍旧未能解决。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雍某某和弟弟雍某某、父亲雍铁树等人一起到菜地进行修葺,准备将该块存在争议的菜地用围墙围起来。雍某某闻讯后赶来制止,并与雍某某发生扭打,被告人雍某某见状,持手中铁铲将雍某某头部砸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雍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雍某某与被害人雍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雍某某的经济损失111800元(原已支付的治疗费14500元除外),获得了被害人雍某某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雍某某的陈述;证人雍某某、雍某某、雍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雍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雍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14)潭刑初字第38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雍某某与被害人雍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雍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雍某某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家与被害人雍某某家菜地权属纠纷问题,雍某某与雍某某发生扭打,被告人雍某某持手中铁铲将雍某某头部砸伤,致被害人雍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