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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增伟、史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增伟,史某,张某,苏某,郭某,梁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增伟,曾用名孙增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4年5月29日向青县公安局投案,5月3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增伟、史某、张某、苏某、郭某、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增伟、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骆杰、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平、被告人苏某、郭某、被告人梁增伟及其辩护人许健、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9日夜间至20日凌晨,被告人史某伙同被告人苏某、犯罪嫌疑人吴某(批捕在逃)在黄骅市于某家中,盗窃两条玉溪牌香烟,经鉴定价值400元;一条利群牌香烟,经鉴定价值130元;一台海信牌32英村黑色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840元;800元现金;500元耀华商厦购物卡一张;两桶花生油,报案价值200元;两盘电线,经鉴定价值295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3165元。2、2014年3月3日夜间至4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在黄骅市张某甲家中,盗窃一台黑色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2430;一台电脑(包括主机、显示器)主机,经鉴定价值1065元;两床大棉被,经鉴定价值400元;洗脚盆,经鉴定价值138元;奔腾牌8升新电饭锅一个,经鉴定价值4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4433元。3、2014年3月3日夜间至4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在黄骅市陈某家中,盗窃一台62寸索尼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7480元;一块欧米茄牌手表,报案价值230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30480元。4、2014年3月10日夜间至11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在黄骅市乡大科村于某家中,盗窃两瓶洋河海之蓝白酒,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296元。5、2014年3月10日夜间至11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在黄骅市牛村王某家中,盗窃一台创维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1200元。6、2014年3月10日夜间至11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在黄骅市于某家中,盗窃一台电脑(包括主机、显示器),经鉴定电脑AOC显示器鉴定价格为434元,主机报案价值800元;两个银元报案价值1000元;一块电瓶价值3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2534元。7、2014年3月10日夜间至11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在黄骅市齐家务乡二科牛村王某甲家中,盗窃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报案价值3500元;一台电脑,报案价值2500元;一枚白金戒指,经鉴定价值2430元;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1569元;一台黑色SONY牌数码相机,报案价值14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11399元。8、2014年4月8日夜间至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梁某、犯罪嫌疑人吴某、张某乙(二人批捕在逃)在黄骅市齐家务乡大科牛村赵志芬家中,盗窃一台英士顿牌台式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375元;一台长城牌显示器,经鉴定价值117元;一套第五套纪念币,价值2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692元。9、2014年4月8日夜间至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梁某、犯罪嫌疑人吴某、张某甲在黄骅市齐家务乡大科牛村徐恒敏家中,盗窃一壶普洱茶,盗窃物品计价值600元。10、2014年4月8日夜间至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梁某、犯罪嫌疑人吴某、张某甲在黄骅市齐家务乡二科牛村王殿发家中,盗窃一台台式液晶电脑,价值800元;一个存钱罐,价值5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850元。11、2014年4月8日夜间至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梁某、犯罪嫌疑人吴某、张某甲在黄骅市秦某家老房中,盗窃一台黑色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为1840元;烟两条,价值110元。盗窃物品价值1950。12、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苏某在河北省青县刘某家中,盗窃20000元现金;六套纪念币;粮票纪念册壹册。盗窃物品共计价值35000元。13、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增伟伙同张某开车在青县与天津市交界的一村里盗窃一户人家的银尔牌电脑一台及棉被等物,银尔牌电脑主机价格为390元。14、2014年3月9日夜间至10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张某在河北省厂镇官王某丙家中,盗窃25英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报案价值50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报案价值5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两个黄金转运珠、一副黄金耳钉,共21克,经鉴定价值6300元;500元现金。盗窃物品共计价值7800元。15、2014年4月3日夜间至4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在河北省青县韩某家中,盗窃王牌32英寸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980元;电脑一台,报案价值8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1780元。16、2014年4月3日夜间至4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在河北省青县张某丙家中,盗窃一台电脑,报案价值1000元;两个十字绣,报案价值8000元;一床新被和褥子,经鉴定价值25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9250元。17、2014年4月16日夜间至17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张某、郭某在河北省青县刘某乙家小吃超市中,盗窃香烟、饮料等物品及现金9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5300元。18、2014年3月20日夜间至21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张某在河北省沧县张某戊家中盗窃蓝色花瓶一对,报案价值600元;银镯一对,价值100元;盗窃两幅字画、五幅字,价值35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4200元。19、2014年3月20日夜间至21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张某在河北省沧县范某家中,盗窃两台电脑报案价值6000元;一条黄金项链报案价值5000元;一枚黄金戒指报案价值20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13000。20、2014年02月11日夜间至12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苏某在天津市孙某某家中,盗窃一台戴尔牌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800元;一台白色苹果4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2000元;一条黄金叶香烟,经鉴定价值100元;普洱茶两块,价值8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3700元。21、2014年2月16晚至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张某在天津市津刘某丙平房内,盗窃电缆、焊把线等物品,盗窃物品共计价值45000元。后三人将电缆等卖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被告人李某的废品收购站,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收购。22、2014年3月1日至3月11日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增伟伙同张某、苏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市逸天正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内,盗窃电脑主机7台、显示器9台,盗窃物品共计价值12000元。后卖于青县心雨电脑门市的公智虎,得赃款2900元。23、2014年3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张某在天津市韩某家中,盗窃金龙鱼大豆油两箱(共计八桶),盗窃物品共计价值400元。24、2014年3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张某在天津市刘张立某乙家中,盗窃杂牌台式电脑一台,盗窃物品报案价值400元。25、2014年3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张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刘家沟村史立发家中,盗窃色拉油两桶,价值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增伟、史某、张某、苏某、郭某、梁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增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项没有盗窃欧米茄牌手表;指控第十二项没有盗窃现金;指控第十四项没有盗窃现金和佳能数码相机;指控第十七项没有盗窃现金,盗窃的香烟也没有那么多,只有三四条;指控第十八项只盗窃了二幅字画;指控第二十一项没有盗窃那么多电缆和电线,价值过高,当时卖给废品收购站是按20斤纯铜计算,总共只卖了3000多元钱。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项没有盗窃欧米茄牌手表;指控第十二项没有盗窃现金,只盗窃了三套纪念币,不是六套;指控第十七项没有盗窃现金,盗窃的香烟也没有那么多,只有十条左右;指控第十八项没盗窃那么多幅字画;指控第二十一项没有盗窃那么多电缆和电线,价值过高,当时卖给废品收购站是按20斤纯铜计算,总共只卖了3000多元钱。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史某属于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平时表现良好;二、史某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史某系从犯;四、被告人史某参与盗窃的纪念币、手表、电缆等物品存在争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五、被告人史某对指控参与的盗窃大多数赃物已通过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数额较大的电缆失主也得到了赔偿,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综上,应依法对被告人史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辩称,指控第十四项没有盗窃现金和佳能数码相机,盗窃的黄金饰品只有16克,没有21克那么多。指控第十七项没有盗窃现金,盗窃的香烟也没有那么多;指控第十八项只盗窃了三幅字画;指控第二十一项没有盗窃那么多电缆和电线,价值过高,当时卖给废品收购站是按20斤纯铜计算,总共只卖了3000多元钱。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7、21项的报案价值过高,张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张某在案发前表现良好。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辩称,当时只盗窃了四五条香烟,现金没有看到。被告人苏某、梁增伟、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9日夜间至20日凌晨,被告人史某伙同被告人苏某、犯罪嫌疑人吴某(批捕在逃)在黄骅市于某家中,盗窃两条玉溪牌香烟,经鉴定价值400元;一条利群牌香烟,经鉴定价值130元;一台海信牌32英村黑色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840元;800元现金;500元耀华商厦购物卡一张;两桶花生油,报案价值200元;两盘电线,经鉴定价值295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3165元。2、2014年3月3日夜间至4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在黄骅市张某甲家中,盗窃一台黑色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2430元;一台电脑(包括主机、显示器)主机,经鉴定价值1065元;两床大棉被,经鉴定价值400元;洗脚盆一个,经鉴定价值138元;奔腾牌8升新电饭锅一个,经鉴定价值4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4433元。3、2014年3月3日夜间至4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在黄骅市大科牛村陈某家中,盗窃一台62寸索尼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7480元。4、2014年3月10日夜间至11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在黄骅市于某家中,盗窃两瓶洋河海之蓝白酒,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296元。5、2014年3月10日夜间至11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在黄骅市乡大科王某家中,盗窃一台创维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1200元。6、2014年3月10日夜间至11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在黄骅市于某家中,盗窃一台电脑(包括主机、显示器),经鉴定电脑AOC显示器鉴定价格为434元,主机报案价值800元;两个银元,报案价值1000元;一块电瓶价值3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2534元。7、2014年3月10日夜间至11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在黄骅市王某乙家中,盗窃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报案价值3500元;一台电脑,报案价值2500元;一枚白金戒指,经鉴定价值2430元;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1569元;一台黑色SONY牌数码相机,价值报案14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11399元。8、2014年4月8日夜间至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梁某、犯罪嫌疑人吴某、张某甲(二人批捕在逃)在黄骅市赵某家中,盗窃一台英士顿牌台式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375元;一台长城牌显示器,经鉴定价值117元;一套第五套纪念币,价值2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692元。9、2014年4月8日夜间至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梁某、犯罪嫌疑人吴某、张某甲在黄骅市徐某家中,盗窃一壶普洱茶,盗窃物品共计价值600元。10、2014年4月8日夜间至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梁某、犯罪嫌疑人吴某、张某甲在黄骅市王某甲发家中,盗窃一台台式液晶电脑,价值800元;一个存钱罐,价值5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850元。11、2014年4月8日夜间至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梁某、犯罪嫌疑人吴某、张某甲在黄骅市秦某家老房中,盗窃一台黑色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为1840元;烟两条,价值110元。盗窃物品价值1950元。12、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苏某在河北省青县刘某家中,盗窃20000元现金、六套纪念币、粮票纪念册壹册,盗窃物品共计价值35000元。13、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增伟伙同张某开车在青县与天津市交界的一村里盗窃一户人家的银尔牌电脑一台及棉被等物,银尔牌电脑主机价格为390元。14、2014年3月9日夜间至10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张某在河北省青县王某家中,盗窃25英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报案价值5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两个黄金转运珠、一副黄金耳钉,共21克,经鉴定价值63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6800元。15、2014年4月3日夜间至4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在河北省青县韩某家中,盗窃王牌32英寸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980元;电脑一台,报案价值8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1780元。16、2014年4月3日夜间至4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在河北省青县张某甲家中,盗窃一台电脑,报案价值1000元;两个十字绣,报案价值8000元;一床新被和褥子,经鉴定价值25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9250元。17、2014年4月16日夜间至17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张某、郭某在河北省青县刘某乙家小吃超市中,盗窃红双喜牌香烟一条、中南海牌香烟四条、脉动饮料2箱、营养快线饮料3箱、康师傅方便面1箱、红牛饮料1箱等物品,盗窃物品共计价值2952元。18、2014年3月20日夜间至21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张某在河北省沧县张某甲家中,盗窃蓝色花瓶一对,报案价值600元;银镯一对,价值100元;盗窃两幅字画价值、五幅字,价值35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4200元。19、2014年3月20日夜间至21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张某在河北省沧县范某家中,盗窃两台电脑,报案价值6000元;一条黄金项链,报案价值5000元;一枚黄金戒指,报案价值20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13000元。20、2014年2月11日夜间至12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苏某在天津市孙某家中,盗窃一台戴尔牌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800元;一台白色苹果4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2000元;一条黄金叶香烟,经鉴定价值100元;普洱茶两块,价值80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3700元。21、2014年2月16晚至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史某、张某在天津市刘某平房内,盗窃电缆、焊把线等物品。后三人将电缆等卖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被告人李某的废品收购站,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3200元的价格收购。22、2014年3月1日至3月11日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增伟伙同张某、苏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市逸天正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内,盗窃电脑主机7台、显示器9台,盗窃物品共计价值12000元。后卖于青县心雨电脑门市的公智虎,得赃款2900元。23、2014年3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张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刘家沟村韩树风家中,盗窃金龙鱼大豆油两箱(共计八桶),盗窃物品共计价值400元。24、2014年3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被告人张某在天津市张某乙家中,盗窃杂牌台式电脑一台,盗窃物品报案价值400元。25、2014年03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孙增伟伙同张某在天津市史某家中,盗窃色拉油两桶,价值100元。综上,被告人孙增伟共计参与盗窃20次,盗窃价值120514元;被告人史某共计参与盗窃15次,盗窃价值103589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价值43442元;被告人苏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价值57957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2952元;被告人梁增伟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4092元;被告人李某销赃价值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增伟供述证实,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与史某开着夏利车来到黄骅市的大科牛村,看到一家用明锁锁着大门,其和史某下车后,史某用断线钳把明锁铰断,其二人进屋后从这家偷了一台黑色索尼牌液晶电视机。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史某开车拉着其与苏某来到青县金牛镇附近的一个村上,其三人用断线钳把锁撬开,从这家偷了3套纪念币,还有现金,纪念币平时花了,现金平分了。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开车来到青县王胜武往南的一个村,在这家偷了一台液晶电视机和黄金戒指等物品。2014年4月17日凌晨3点多,其与史某、张某、郭某来到青县北面的一个村,在104国道的西边一个小卖部门里偷了饮料、烟、火腿等物品。其与史某、张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附近的一个村的一户家里偷了两捆电缆和一些细电线,后卖给了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3000多元钱。2、同案犯史某、张某、苏某、郭某关于上述盗窃事实的供述与孙增伟证实情况基本一致。同时张某证实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孙增伟在青县王胜武往南的一个村一家偷了一台液晶电视机和黄金戒指、耳钉等物品后,把黄金首饰卖给了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的一个首饰店。收购时孙增伟留下的身份为丁增。苏某证实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与孙增伟、史某在青县金牛镇附近的一个村上的一家偷了2万元现金,都是20元票面的。现金三人分了,孙增伟分了8000元,其与史某各分了6000元。3、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下午其锁好门离开家,到1月26日晚上回到家时发现大门锁不见了,门开着,进屋后发现被盗现金20000元,面值都是20元连号的。纪念币是第三套、第四套、第五套人民币,还有粮票和100张连号的2元的,100张2角的及5角的。4、失主于某、张某、陈某、于某、王某、于某、王某、赵某、徐某、王某、秦某、王某、韩某、张某、钱某、张某、范某、孙某、刘某、崔某、韩某、张某甲、史某证实家中及单位香烟、电视机、现金、购物卡、花生油、电线、电脑、棉被、洗脚盆、电饭锅、白酒、银元、电瓶、白金戒指、黄金戒指、数码相机、纪念币、普洱茶、存钱罐、纪念册、黄金项链、黄金转运珠、黄金耳钉、十字绣、饮料、花瓶、银镯、字画、平板电脑、电缆、焊把线、豆油等物品被盗情况及部分物品的价值。5、郭某证实,其在天津市大寺镇李庄子村从事电脑维修。2014年4月份左右,其收过一个小伙子送来的四五台电脑,给了他1500元左右。其中一台电脑的显示器是三星,主机基本都不是品牌的。这个小伙子是开一辆夏利车来的。6、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其销售电脑的郭某经营的电脑店进行了辨认。7、公某证实,其在青县盘古镇大盘古村经营心雨电脑门市部。2014年3月14日前后的一天傍晚,其收过苏某和另两个年轻男子开车送来的7台电脑主机、9个显示器,还有鼠标、键盘等物品。共付给苏某2900元。并附有付款证明一张。8、张某丙证实,其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市场经营首饰店。2014年3月10日,其收过一个叫丁某的男子送来的黄金项链一条、转运珠一个、戒指一个、吊坠一个,共付款3756元。并附有收条凭证。9、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收购其与孙增伟盗窃来的黄金戒指、耳钉等物品的张某丙经营的首饰店进行了辨认。10、李某证实,替其弟李某赔偿失主损失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增伟、张某对部分销赃地点及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孙增伟、史某、张某、苏某对部分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苏某对同案犯梁某、吴某、张某甲进行了辨认。并附有相关照片。12、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增伟、史某、苏某的住处及孙增伟的夏利车进行了搜查,搜出部分被盗赃物并予以扣押,并附有相关照片。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部分案发现场情况。14、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价值。1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被盗赃物发还失主。另有七被告人供述、监控录像、说明、青县烟草局烟草订单汇总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增伟、史某、张某、苏某、郭某、梁增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交叉合伙流窜入户作案,其中被告人孙增伟共计参与盗窃20次,盗窃价值120514元;被告人史某共计参与盗窃15次,盗窃价值103589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价值43442元;被告人苏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价值57957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2952元;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4092元,均属数额较大。六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盗窃数额超过三万元,且系多次入户盗窃,属情节严重。关于指控第3项,虽失主陈某报案称被盗一块欧米茄牌手表,但被告人孙增伟、史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均予以否认,且该手表公安机关也未提取,因此指控二被告人盗窃欧米茄牌手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项指控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指控第12项,虽被告人孙增伟、史某在庭审中否认盗窃现金20000元,但同案犯被告人苏某予以供认,且供述的所盗20000元的面值与失主报案陈述的被盗现金的面值相符,另被告人孙增伟在公安机关对于此项的指控也供认盗窃过现金,因此起诉书指控盗窃20000元现金一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所盗窃纪念币的数量,只是各被告人与失主所称的套数不一致,但总的数量是一致的,故对于该项指控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项指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指控第14项,虽失主报称被盗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500元,但被告人孙增伟及张某在公安及庭审中均未供述,且相关赃物也未能提取,故此项指控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被盗物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与本院认定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指控第17项,对于盗窃香烟的数量,因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本院依据失主提供的其从烟草部门进烟的证据,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扣押物品情况合理认定该项指控盗窃总额为2952元。关于指控第21项,被告人孙增伟、史某、张某均对盗窃赃物电缆、焊把线的价值提出异议,并供述当天只盗窃一次,卖给李某时只卖了3000多元钱,被告人李某也供述当时只收购了三被告人一次物品,付款3200元,能够相互印证。失主刘宝安报案称被盗100余米电缆线、2000余米焊把线,盗窃价值45000元,与四被告人供述差距较大,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刘宝安被盗窃的全部物品系上述四被告人所为,且李某收购的物品价值因赃物无法提取不能确定,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四被告人供述印证的销赃价值3200元予以认定。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增伟、史某、张某、苏某、郭某、梁某相互配合,作用相当,系共犯。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提取并发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作案用夏利轿车一辆(牌照号冀J×××××),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增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人梁增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二、作案工具夏利轿车一辆(牌照号冀J×××××),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亚钦审判员  胡建英审判员  侯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