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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杰,杨先勇,丁兴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郑世杰。被告杨先勇。被告丁兴春。原告郑世杰诉被告杨先勇、丁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杰的委托代理人郑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先勇、丁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杰诉称,被告杨先勇分别于2005年5月28日、2005年8月10日,向原告购买材料价值分别为32?560元、2?735元。2013年2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欠材料款35?295元,8年的利息72?800元,二被告承诺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上述欠条出具后,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5?295元及利息72?800元,共计108?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先勇、丁兴春未到庭作答辩。原告郑世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及杨先勇、丁兴春系夫妻关系;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先勇、丁兴春确认欠原告材料款35?295元、利息72?800元。被告杨先勇、丁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郑世杰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郑世杰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郑世杰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杨先勇、丁兴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杨先勇、丁兴春向郑世杰出具欠条,确认2005年5月28日、2005年8月10日分别欠郑世杰木料款32?560元、2?735元,共计35?295元;8年利息72?8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货款及利息共计108?095元。欠条尾部备注还款人:丁兴春、杨先勇。现郑世杰诉至本院,要求杨先勇、丁兴春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郑世杰供货给杨先勇、丁兴春,杨先勇、丁兴春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杨先勇、丁兴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郑世杰货款35?295元,郑世杰要求杨先勇、丁兴春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郑世杰要求杨先勇、丁兴春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郑世杰向杨先勇、丁兴春供应了材料,杨先勇、丁兴春应及时向郑世杰支付货款,现杨先勇、丁兴春拖欠货款给郑世杰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先勇、丁兴春在其处分权的范围内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8年利息7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郑世杰要求杨先勇、丁兴春支付利息7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先勇、丁兴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世杰支付货款35?295元及利息72?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先勇、丁兴春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郑世杰已垫付,被告杨先勇、丁兴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世杰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