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夏晓林与张国强、高丽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林,张国强,高丽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夏晓林。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殷林杰。被告:张国强。被告:高丽宝。原告夏晓林诉被告张国强、高丽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国强送达法律文书,故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晓林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高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晓林诉称:原告和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海宁市丁桥镇龙新苑小区62幢202室住房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原告给付被告张国强148500元,但是两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交付坐落于海宁市丁桥镇龙新苑小区62幢202室住房;后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张国强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48500元,并赔偿违约金32000元。被告张国强、高丽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房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坐落于海宁市丁桥镇龙新苑小区62幢202室住房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收条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款148500元。本院依职权向海宁市丁桥镇芦湾村民委员会调取《丁桥镇“两新”工程建设公寓房安置房屋选定协议书》1份,载明坐落于海宁市丁桥镇龙新苑小区62幢202室房屋系高丽宝户原芦湾村5组农房参加“两新”工程后取得的安置房屋。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海宁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土地使用权查档证明1份,载明涉案房屋所在的龙新苑小区地块(丁桥镇广场路南侧、永潮路西侧)为国有土地性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调取查询结果证明书2份,载明两被告名下没有房屋产权登记记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高丽宝制作询问笔录1份,高丽宝陈述:我与张国强系母子关系,我们原芦湾村农房拆迁,安置在龙新苑62幢202室,《住房转让协议书》上我的手印是他们骗我签的,当时来了两个人,说是镇里两新办的,骗我说是分房子,我并不知道我儿子把房子卖了,我们就只有这一套房子,卖了就没有房子住了,我也没有收过钱,我不知道我儿子有没有收到过,反正我儿子没有给过我钱。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海宁市丁桥镇芦湾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吴江芬制作询问笔录1份,吴江芬陈述:高丽宝和张国强系我村村民,他们原芦湾村张家塘15号房屋拆迁,安置后取得龙新苑小区62幢202室房屋一套,8月底9月初的时候刚拿钥匙,目前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材料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被告高丽宝关于其系受他人所骗而在《住房转让协议书》上按手印的主张,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9日,原告夏晓林与两被告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高丽宝、张国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一套住房(坐落于海宁市丁桥镇龙新苑小区62幢202室)转让给乙方(夏晓林)所有……二、转让房价为160000元,此款签订协议时首付80000元,甲、乙双方交接住房钥匙时乙方再付70000元,其余10000元于此房产证过户时付清……四、上述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绝不反悔,如有反悔,反悔方应赔偿对方200000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张国强给付购房款8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张国强给付购房款68500元。两被告转让的房屋系其原海宁市丁桥镇芦湾村张家塘15号农村房屋参加丁桥镇“两新”工程建设后安置取得的公寓房,该房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该房所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被告高丽宝在2014年8月底9月初时已领取海宁市丁桥镇龙新苑小区62幢202室房屋并入住,其表示对房屋转让一事并不知情,也拒绝转让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本案中,两被告转让的坐落于海宁市丁桥镇龙新苑小区62幢202室房屋系原有农村房屋参加“两新”工程建设后安置取得,该房屋所涉土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依法不得转让。因此,被告方所转让的房屋因尚未办理权属登记而不得转让,且被告方在领取房屋钥匙后怠于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解除权人要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所涉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被告方收到诉状副本之日(2014年12月30日)。上述协议解除后,原告已向被告张国强支付的购房款,被告张国强理应退回;由于被告高丽宝主张其并未收取购房款,原告提供的收条上亦仅有被告张国强的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强返还购房款14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32000元,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反悔方赔偿对方200000元”,实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方领取房屋钥匙,却未履行交付义务,且该房屋又依法不得转让,故被告方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强支付违约金32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晓林与被告张国强、高丽宝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自2014年12月30日解除。二、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485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