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强,胡世权等与胡顺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世权,胡世超,胡强,胡顺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权,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彭建,重庆市武隆县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超,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强,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顺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诉讼代表人:胡顺友,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胡江(胡顺友之子),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胡世权、胡世超、胡强与被上诉人胡顺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胡顺友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胡世权、胡世超与胡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强、胡世权、胡世超系同胞兄弟,胡顺友户的代表人胡顺友系胡强、胡世权、胡世超的叔父。2012年2月,胡强、胡世权、胡世超合伙修建一条通车道路,从武隆县某镇某村的“柏杨坪”至“坨理”。因修建该道路需占用土地,2012年2月16日,胡世超、胡强(甲方)与胡顺友(乙方)签订了《公路修建占地协议》,约定:“甲方为了生产生活需要,在柏杨坪修建公路至坨理,需占用乙方土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全力支持甲方修建公路,对占用的土地不要任何转让费,也不要土地调换,无偿的转让给甲方修建。2.乙方如今需要接通公路到自己家时,甲方没有任何权利干预乙方修建。3.甲方在修建时,乙方不出劳动力和修建资金。4.甲方修通时,乙方有车辆通过时,甲方不得干预。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2012年3月21日,该通车道路修建完工。2013年1月,胡顺友户因改建旧房运输建筑材料而使用前述通车道路。2013年3月4日至3月6日,胡世权以维修道路为由将修路的石子堆放在道路上,导致为胡顺友户运输建房材料的车辆不能通过,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3年3月13日至3月15日,因前述纠纷,胡顺友向胡世权用于蓄积生活用水的水井填埋了石头。2013年10月10日,胡世权称胡顺友侵害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胡顺友将填埋于水井中的石头予以清除。2013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武法民初字第02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顺友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填埋于胡世权占有、使用的前述水井中的石头清除完毕。另查明:双方诉争的路段所占地块“塘坎”也称“塘坝”,原为双方所在村民小组集体修建的水塘(未修建成功)堤坝。从20世纪80年代起至修建前述通车道路时,该地块一直系由胡顺友户在耕种。胡强、胡世权、胡世超在该地块修建的通车道路为泥石路面,呈东西走向,宽5米,长22.4米,其四至界限为:东起流水大沟,西至胡顺禄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南至胡顺友户承包的田,北至胡永生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的田。路面两侧分别离胡顺友户承包的田和胡永生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的田高约1.6米。胡顺友户主张“塘坎”属于其承包地“坨的塘坝”的一部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坨的塘坝”:面积0.9亩,等级为田,四至界限“东:流水大沟,西胡强田,南本人田,北胡永生土”。但对于“塘坎”,某村某组出具的证明载明:“坨里的土地‘塘坎’也是在水井旁边的,也没有划给任何家庭作承包地使用。”另据双方陈述,在地块“塘坎”被修建为通车道路之前,原有一条人行道路供村民通行。再查明:双方争议的路段“老屋基”:该段道路为斜坡,泥石路面,呈东西走向,长约87米,宽约4.3米。四至界限为:东起老路边的“大石头”,西至原老路与现在路面的交叉点,南至胡强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的耕地和林地,北至胡顺友户承包的林地;胡顺友户提供的林权证载明“老屋基”地块四至界限为:“东:大石头为界,南:走竹林淌大路,西:竹林淌土角立沟直下,下至半山小路过灯坪界,北:大沟”。经现场勘验,胡顺友户承包的该地块与胡强家庭承包的地块以原人行老路为界,胡强、胡世权、胡世超所建通车道路沿该边界延伸,但该老路现已被通车道路所覆盖或毁损。胡顺友户诉称:胡顺友户的户主胡顺友与胡世权、胡世超、胡强三兄弟系叔侄、邻居关系。胡世权、胡世超、胡强共同修建公路,因需占用胡顺友户承包的耕地、林地,因此双方签订了占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公路修建好之后,胡顺友户可以使用。2013年,胡顺友户改建危房,在运输建筑材料过程中,胡世权违反协议,故意运来石子将公路阻断,不让运输车辆通过,致使胡顺友户的房屋至今未能建好,造成经济损失上万元。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世权、胡世超、胡强赔偿损失13680元,并将占用的耕地“坨的塘坎”和林地“老屋基”恢复原状。庭审中,胡顺友户认为,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因此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公路修建占地协议无效,由胡世权、胡世超、胡强将地块“坨的塘坎”处被占用的耕地和地块“老屋基”处被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3680元。胡世权、胡世超、胡强共同辩称:胡顺友户诉称由其提供耕地、林地,由胡世权、胡世超、胡强出资,共同修建公路不属实。公路是胡世权、胡世超、胡强共同出资、投劳所修建,修建时胡顺友户称“塘坎”这一地块系其承包地,不准许通过,胡世权、胡世超、胡强无奈之下请村委会调解才达成了前述占地协议;2013年2月,胡顺友户修建房屋将路面压坏,同年3月2日,胡世权见胡顺友户暂未运输材料,准备维修公路。3月3日,胡世权即打出公告牌对修理事宜予以了公告,并且提前通知了胡江夫妇,并于3月4日才运来修路的石子。村支书张兴元也曾打电话告知胡顺友户运送材料的车辆驾驶员谢义华,待公路维修好了之后再运送材料。3月7日,胡顺友户运来水泥砖,称胡顺友故意堵路,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胡顺友还将胡世权的水井填埋;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公路修建占地协议》无效,胡顺友户对该协议中约定提供的土地根本不享有使用权,属于欺诈和重大误解;胡世权、胡世超、胡强修建公路并未占用胡顺友户的耕地和林地,胡顺友户主张的损失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公路修建占地协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胡顺友户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12年2月6日,作为胡顺友户代表人的胡顺友与作为修建通车道路合伙人的胡世超、胡强签订《公路修建占地协议》,就该协议的内容、形式及履行情况分析,应当确认为系胡顺友户与胡世权、胡世超、胡强三人合伙之间成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双方签订的《公路修建占地协议》,约定胡顺友户将其占有、使用的耕地、林地无偿转让给胡世权、胡世超、胡强修建通车道路,涉及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而胡世权、胡世超、胡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修建的通车道路属经所在村、村民小组依照村民自治程序确定修建的公益设施,因此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案中,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胡世权、胡世超、胡强是否应当将争议地块恢复原状并返还给胡顺友户;胡世权、胡世超、胡强是否应当赔偿胡顺友户主张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一、胡世权、胡世超、胡强是否应当将争议地块恢复原状并返还给胡顺友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据胡顺友户诉称,胡世权、胡世超、胡强根据前述《公路修建占地协议》占用了胡顺友户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老屋基”、“坨的塘坎”。对于林地“老屋基”,根据胡顺友户的林权证和胡强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分析,两户承包地的边界以原人行老路为界,胡世权、胡世超、胡强所修建的通车道路沿该边界延伸,该人行老路现已被新路所覆盖或已毁损,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人行老路的具体位置,亦即不能确定前述通车道路占用了胡顺友户的林地。因此,胡顺友户主张胡世权、胡世超、胡强占用该地块,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地块“塘坎”,胡顺友户主张系属其承包的耕地“坨的塘坝”的一部分,而作为土地发包方的某镇某村某组出具的证明则载明,“塘坎”未作为承包地发包给农户使用。对于“坨的塘坎”是否包含有“塘坎”,因涉及土地权属争议,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胡顺友户提供的证人任昌淑的证言,可以确认,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胡顺友户即开始占有并耕种“塘坎”这一地块。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所在村或村民小组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胡顺友户与该地块相邻地块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之间因界限、权属发生过争议。因此,不能确定胡顺友户对该地块的占有为非法。一审法院认为,占有虽不反映某种权属关系,但是体现了人对物的支配管理关系。根据现场勘验及双方确认,胡世权、胡世超、胡强等修建的通车道路占用了“塘坎”这一地块,双方订立的《公路修建占地协议》无效,胡世权、胡世超、胡强对受让的该地块应当予以返还。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胡顺友户与胡世权、胡世超、胡强均长期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应当知道保护耕地的重大意义,双方订立《公路修建占地协议》时,应当知道擅自将农业用地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可能导致协议无效,并可能给双方造成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公路修建占地协议》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胡顺友户基于《公路修建占地协议》无效要求对地块“塘坎”恢复原状,实质属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地块在被修建成通车道路前的原始状态,恢复原状无以参照,且因其自身对于该损失的造成亦存在过错,故对其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胡世权、胡世超、胡强是否应当赔偿胡顺友户主张的损失。胡顺友户主张的损失13680元,主要是指其建房期间发生的材料搬运费、材料损失、劳务费等费用,胡顺友户称前述费用系由胡世权阻止车辆通行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应赔偿的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胡世权、胡世超、胡强辩称,胡顺友户对地块“塘坎”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请求驳回胡顺友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顺友户代表人胡顺友与胡世超、胡强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公路修建占地协议》无效;二、胡世权、胡世超、胡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武隆县某镇某村某组“坨的塘坎”处的地块“塘坎”返还给胡顺友户;三、驳回胡顺友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胡顺友户负担71元,由胡世权、胡世超、胡强共同负担71元。宣判后,胡世权、胡世超与胡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以简易程序立案,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也不应超过6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超过6个月才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胡顺友户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一审法院主观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的确认之诉,且未给予胡世权、胡世超、胡强15日的答辩期,损害了胡世权、胡世超与胡强的权利;3、在农村建设自用道路,具有公益性质,只要集体经济组织不持异议即视为同意。即使部分变更了土地性质,也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在行政机关未进行处理时,一审法院以道路变更了土地性质而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4、本案所涉道路已建成使用了近三年,合同双方及集体经济组织均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将“坨的塘坎”这块土地返还给胡顺友户,导致道路中断,不仅造成建路的损失,且妨碍农村生产、生活的整体进步,与社会发展背道而驰;5、合同的撤销应当在一年内提出,本案道路已建成三年,胡顺友户欲反悔合同,使道路不能通车,其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6、(2013)武法民初字第0206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坨的塘坎”这块土地并未发包给任何人使用,而本案又认定该地由胡顺友户长期耕种,认定其具有合法的承包权,自相矛盾。胡顺友户在二审中辩称:本案诉争的名为“塘坎”土地系胡顺友户的承包地,其为修建道路占用胡顺友户的承包地,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一审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胡世权、胡世超与胡强修建的本案所涉道路是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并非为集体的利益,不具有公益性,该道路只有胡世权、胡世超与胡强三户人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塘坎”这块土地依法应当返还给胡顺友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世权、胡世超与胡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胡世权、胡世超与胡强修建的道路未经集体组织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本案中,胡世超、胡强与胡顺友签订《公路修建占地协议》,约定胡顺友户将土地流转给胡世超、胡世权、胡强修建通车道路,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和相关部门批准,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之规定,亦不符合国家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双方签订的《公路修建占地协议》依法应属无效。胡世超、胡强与胡顺友签订《公路修建占地协议》,约定其占用了胡顺友户的承包土地用于修建通车公路。胡世权、胡世超、胡强所修该公路路段中,原有一条人行道路与胡顺友户的承包地毗邻,胡顺友户长期在路旁土地上耕种,胡世权、胡世超、胡强均没有提出异议。现因双方所签《公路修建占地协议》无效,胡世权、胡世超、胡强依法应将该占用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胡世权、胡世超与胡强上诉主张其修建的公路没有占用胡顺友户的承包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胡顺友户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未给予胡世权、胡世超与胡强相应的答辩期,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胡世权、胡世超与胡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胡世权、胡世超、胡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胡世权、胡世超、胡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正东代理审判员 李佳霖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