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文超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超,杨某兴,杨某富,严某林,杨某良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超,男,汉族,1951年5月2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兴,男,汉族,1953年9月1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富,男,汉族,1946年4月1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某林,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良,男,汉族,1943年12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超、杨某兴、杨某富、严某林、杨某良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文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蒲城市组团第二项目部启动遵义市中桥水厂征地工作,于2012年2月丈量完毕,于同年2月20日做出新蒲新区中桥水厂征地面积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清册。后陆续发放了征地补偿费用给土地承包户和三坝村委会。2012年12月31日,遵义市发改委做出《关于对遵义市中桥水库水厂工程立项的批复(遵市发改投资(2012)265号)》,同意遵义市中桥水库水厂工程立项,项目法人为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17日,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对遵义市中桥水库水厂工程做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8月23日,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做出《关于遵义市中桥水库水厂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遵市国土资函(2013)204号)》,原则通过遵义市中桥水库水厂工程用地预审。2013年10月15日,遵义市发改委做出《关于遵义市中桥水库水厂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遵市发改投资(2013)89号)》,同意该报告对于工程选址、建设规模等规划。2011年7月10日,遵义中桥水库管理局与遵义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所签订《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由遵义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所负责遵义市中桥水库工程枢纽建筑物、供水建筑物等设计勘测工程。2013年11月10日,遵义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遵义市中桥水库水厂工程三通一平施工协议书》,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遵义市中桥水库水厂工程的平场工程。2013年12月底,中桥水厂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组织设计勘测单位遵义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所、三通一平承建单位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新蒲镇三坝村国光村民组进场施工。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文超召集、组织被告人杨某兴、杨某富、严某林、杨某良等20余名村民以土地赔偿标准过低、征地部门必须与国光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国光村民组土地上的一切工程必须由国光村民组村民优先承包、对国光村民组村民的一切损失必须依法赔偿为由,堵住挖掘机、钻机不让作业施工,拦阻地质勘测工作和平场工作,导致中桥水厂施工方无法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244670元。另查,2003年12月20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分局颁发(2003)字第8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注明土地所有者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是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备注栏注明土地所有者包括三坝村所辖27个村民组。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文超被选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国光村民组组长。杨文超代表三坝村国光村民组以申请撤销(2003)字第8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主张国光村民组土地属于国光村民组集体所有要求重新颁证,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5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做出遵府行复(2012)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向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民委员会颁发的遵红区集有(2003)字第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国光村民组不服,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9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桐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做出的遵红区集有(2003)字第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014年5月13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文超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某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杨某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严某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杨某良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文超不服,提出“土地所有权问题上国光村民组与三坝村村民委员会间有争议,政府征地是非法行为,相关损失也是非法损失,村民阻工是正当合法行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文超、原审被告人杨某兴、杨某富、严某林、杨某良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对遵义市新区新蒲城市组团项目遵义市中桥水厂征地建设工程,以土地所有权问题上国光村民组与三坝村村民委员会间存在争议为由,提出土地赔偿标准过低、征地部门必须与国光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国光村民组土地上的一切工程必须由国光村民组村民优先承包、对国光村民组村民的一切损失必须依法赔偿的要求,实施堵挖掘机、钻机不让作业施工,拦阻地质勘测工作及平场工作之行为,致使中桥水厂施工方无法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24467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文超、原审被告人杨某兴、杨某富、严某林、杨某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政府重点民生项目建设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于上诉人杨文超所提“土地所有权问题上国光村民组与三坝村村民委员会间有争议,政府征地是非法行为,相关损失也是非法损失,村民阻工是正当合法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文超所提“土地所有权问题上国光村民组与三坝村村民委员会间有争议”的上诉意见虽属实,但杨文超等被告人在遵义市人民政府为解决遵义市中心城区东部新区新蒲城市组团、新火车站和礼仪片区、中心城区供水问题,而启动的遵义市中桥水厂建设工程项目征地建设中,在政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实施征收土地、公示且公开补偿土地款项后,仅因该片土地上存在其村民组与村民委员会间的所有权争议,即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矛盾,反而组织多人采用了非法堵拦、阻止工程施工等手段,长时间干扰致使该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并产生施工机械闲置、现场人工费等合法损失二十余万元,故其行为并不属于主张合法权利且提出合理诉求的正当合法维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对上诉人杨文超所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