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夏云兵与丁家保、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夏云兵,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家保,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云兵与被告丁家保、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兵的委托代理人杨爱国、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丁家保、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云兵诉称:2012年7月15日13时55分,夏云兵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QL27**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盛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公里+700米处时,与迎面驶来的丁家保驾驶的车牌号为皖19/C25**拖拉机在道路北边右侧行车道内发生刮擦,致夏云兵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云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家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皖19/C25**号牌拖拉机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给夏云兵造成的损失有100915.09元,现要求丁家保、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丁家保、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二、在夏云兵的各项损失中,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10000元,误工费时间过长且应扣除节假日时间,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期限过高,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夏云兵起诉时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1年,该公司不予赔偿,且丁家保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即使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也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3时55分,夏云兵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QL27**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庐江县盛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公里+700米处时,与迎面驶来的丁家保驾驶的车牌号为皖19/C25**号拖拉机在道路北边右侧行车道内发生刮擦,致夏云兵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云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家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云兵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第8肋骨骨折;3.右小腿烫伤。2012年8月4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6061.09元。出院医嘱:带药、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月等。2013年1月7日、8月7日、2014年7月16日,夏云兵三次至庐江县中医院门诊复查。2014年7月14日,夏云兵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丁家保、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确定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4年8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云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肱骨头(包括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给予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等治疗。1.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超过左上肢体功能25%,评为玖级伤残;2.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270日、60日、90日;3.再次手术取出左肱骨头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7000元。夏云兵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漏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夏云兵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夏云兵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1日,夏云兵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丁家保、叶集实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后因误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夏云兵撤回起诉。同时查明:丁家保驾驶的为皖19/C25**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丁家保,丁家保将自己所有的该车挂靠经营于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9月9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丁家保已向夏云兵预付了赔偿款6000元。夏云兵母亲孔卫聪,生于1943年5月25日,孔卫聪共生育子女4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夏云兵的身份证、户口本、庐江县庐城镇新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夏云兵主体身份及孔卫聪身份情况;2、夏云兵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020120073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3、夏云兵提交的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住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三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费用清单一组,证实夏云兵伤情、住院天数、支出的医药费数额等;4、夏云兵提交的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夏云兵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和支付的鉴定费的事实;5、夏云兵提交丁家保的驾驶证一份、皖19/C25**号车辆的行驶证一份、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农机监理站证明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投保情况;5、夏云兵当庭关于丁家保预付赔偿款数额的陈述,证实丁家保的预付赔偿款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夏云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丁家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云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夏云兵的各项损失中,对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16061.0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夏云兵再次手术取出左肱骨头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估为7000元,该7000元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夏云兵在2013年1月7日、8月7日、2014年7月16日三次至庐江县中医院门诊复查,且经鉴定再次手术取出左肱骨头骨折内固定物需要7000元后续治疗费,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夏云兵在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夏云兵实际住院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660元(30元/天×22天)。夏云兵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经鉴定分别为60日、90日、270日,其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护理费为101.6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夏云兵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为9144元(101.6元/天×90天)。夏云兵为农业户口,其主张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66.6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误工费为17982元(270天×66.60元/天)。夏云兵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审理中,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认为夏云兵只能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是本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的受托鉴定机构,该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接受本院委托后该鉴定所通过体格检查、阅片记录等方式对夏云兵的伤残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夏云兵只构成十级伤残,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辩解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夏云兵之母孔卫聪生于1943年5月25日,孔卫聪共生育子女4人,夏云兵依法应对孔卫聪承担扶养义务,本院根据孔卫聪至夏云兵定残之日时其年龄已满71周岁未满72周岁的实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9年计算,孔卫聪生育子女4人,夏云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6元(5725元/年×9年×20%÷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共计为34968元(32392元+2576元)。夏云兵虽构成九级伤残,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夏云兵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夏云兵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算为600元。夏云兵为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支付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夏云兵为查明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应当赔偿,该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夏云兵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0515.09元,其中:医药费16061.0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17982元、残疾赔偿金3496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鉴于丁家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夏云兵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90515.09元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64994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17982元、残疾赔偿金3496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夏云兵74994元。因丁家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夏云兵驾驶的系机动车,丁家保驾驶的系机动车,故丁家保应对夏云兵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丁家保应赔偿夏云兵4656.33元[(90515.09元-74994元)×30%],丁家保已垫付的赔偿款6000元夏云兵应予返还,两抵后实际由夏云兵返还丁家保134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云兵各项损失合计74994元;二、原告夏云兵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其上述74994元赔偿款之时返还被告丁家保1343.67元;三、驳回原告夏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丁家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成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主要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如将赔偿款汇到法院,请将赔偿款汇到下面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帐号:185702744872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行号:104378205421(敬请备注案件案号及当事人姓名等以便法院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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