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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倪仲兵与倪佳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佳乐,倪仲兵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佳乐。委托代理人倪洪群。委托代理人陆浴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仲兵。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倪佳乐因与被上诉人倪仲兵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启和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倪仲兵、倪佳乐系同村邻居。倪仲兵父母去世后,遗留附房两间(其中一间为农村厕所),由倪仲兵使用。因两间附房位于倪佳乐家屋后,故双方曾就附房拆除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书面协议。2014年2月6日早上,倪佳乐方通过他人再次与倪仲兵进行了协商,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7时30分许,倪佳乐及其父母等人开始动手强行拆房,倪仲兵闻讯后赶至现场予以阻拦,双方遂发生纠纷,进而倪仲兵、倪佳乐发展至纠扭。此时,旁观邻居予以报警。公安人员当即处警,故事态未进一步恶化,但倪仲兵、倪佳乐均因此受伤。当日,倪仲兵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就诊。经该院医生诊断,倪仲兵的伤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倪仲兵于同日入住启东市中医院,至2月19日出院。期间,倪仲兵共花去医药费9348.3元(含该院门诊医药费453.2元)。倪仲兵住院期间,由其一位亲戚护理。护理人倪仲兵亲戚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倪仲兵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待后复查。2013年2月20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启公物鉴(法检)字(2014)7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倪仲兵的伤为轻微伤。2014年1月6日,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抒已见,致使调解未成,故倪仲兵诉讼法院。另查明,事发前,倪仲兵系农村泥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倪佳乐等人强行拆除倪仲兵附房,倪仲兵予以阻拦,双方遂形成纠纷,进而倪仲兵、倪佳乐发展至纠扭,两人均因此受伤,此事实,有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因倪仲兵系在与倪佳乐纠扭中受伤,故倪仲兵诉请倪佳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倪仲兵对于本起纠纷的发生、发展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倪佳乐的赔偿责任。至于倪佳乐因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倪佳乐曾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反诉要求倪仲兵赔偿。法院合并审理后,倪佳乐作为反诉原告未能进一步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按撤回反诉处理。如倪佳乐仍需要求对方赔偿,可另行提起诉讼。倪仲兵因本起纠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9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倪仲兵事发前为农村泥工,倪佳乐亦认可按泥工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倪仲兵的误工费应按建筑业的行业工资标准104.45元/天(38124元/365天)计算。倪仲兵的休息时间共计为43天,有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故倪仲兵的误工费为4491.35元(104.45元/天*43天)。3、护理费,护理人倪仲兵亲戚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故倪仲兵护理费为903.24元(13天*1人*69.48元/天)。5、交通费,倪仲兵的交通费,法院酌定200元。综上,倪仲兵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9348.3元、误工费4491.35元、护理费9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306.89元,由倪佳乐赔偿65%计9949.48元。其余由倪仲兵自行承担。倪佳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无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倪佳乐赔偿倪仲兵因本起纠纷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4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倪佳乐负担240元,倪仲兵负担160元。宣判后,倪佳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责任不当;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扩大损失费用和超常规检查不做审核,而一律认可,由偏袒上诉人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倪仲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倪佳乐向本院申请对倪仲兵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倪仲兵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分析意见主要为:用于颈部CT检查的费用514元应当剔除。其他没有明显与外伤无关的检查治疗及用药。倪仲兵损伤相对较轻,临床一般无需住院或短期住院观察即可,而医方使用促醒等药物,有扩大治疗的倾向,但经审查住院病程记录,没有发现倪仲兵本人主动要求住院、检查、用药及不出院的依据。倪佳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倪仲兵在与倪佳乐的纠扭过程中受伤,故其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担。关于上诉人提出医疗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医疗费中的颈部CT费用514元予以剔除。对于其他医疗费用,虽然鉴定认为有扩大治疗的倾向,但并没有发现倪仲兵本人主动要求住院、检查、用药及不出院,也没有发现其他明显与外伤无关的检查治疗及用药的情形。因此,本院基于对人身权的绝对保护原则,对于上诉人要求扣减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倪仲兵因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4792.89元(15306.89元-514元)。至于双方承担的医疗费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审确定为由倪佳乐按照65%的比例进行赔偿并无明显不当,故倪佳乐应按此比例赔偿倪仲兵各项损失9615.37元。综上,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确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和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二、倪佳乐赔偿倪仲兵因本起纠纷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1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倪佳乐负担181元,倪仲兵负担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由倪佳乐负担507元,倪仲兵负担6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