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衡阳康力医药有限公司、李云华、李子末与李丁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康力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华,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末。法定代理人李云华,系李子末之父。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丁生。委托的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衡阳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科辉,总经理。上诉人衡阳康力医药有限公司、李云华、李子末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立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衡阳康力医药有限公司、李云华、李子末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达1500万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400万元以下,故衡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裁定本案移送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虽然被上诉人李丁生在诉请中没有明确诉讼标的额,但其诉请争议的房产101门面及三至九层房屋总面积与上诉人衡阳康力医药有限公司、李云华提供购房合同中的销售价计算,已超10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衡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立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清明审 判 员  周永洲代理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王晓冬校对责任人:彭清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