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刑执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康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刑执字第00082号罪犯李康。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1月1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并于同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指派警官陈良荣、陈艳云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昊、鲍志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无锡监狱指派警官陈良荣、陈艳云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李康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李康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为,罪犯李康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康于2012年11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10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李康的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康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暴力犯,故对其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执行机关及主管部门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6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