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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肖丽萍与徐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萍,徐铭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肖丽萍。被告徐铭松。原告肖丽萍诉被告徐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铭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萍诉称,2013年8月23日、9月3日、2015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其中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89,600元(该息以约定计息部分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为基数,按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另行计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约定等相关事实。被告徐铭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9月3日、2015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3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其中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89,600元(该息以约定计息部分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为基数,按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另行计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2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一直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其中部分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铭松所欠原告肖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89,600元(该息以约定计息部分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为基数,按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另行计收),限被告徐铭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铭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艳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