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城县天义镇飞宇网吧门前将闫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762元的捷安特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城县天义镇飞宇网吧门前将闫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762元的捷安特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失主陈述,证人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闫洪伟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付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来源:百度“”